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刑初字第01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辩护人郭烨、佘慕雨,江苏正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郭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9月11日19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安泰家园34栋1单元门口北侧路上,因车辆停放问题与钱某乙能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钱某乙能头部、面部,因徐某手中持有电动车钥匙,致被害人钱某乙能头部、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乙能因外伤致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其头皮损伤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乙能的陈述,证人钱某甲等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矛盾激化所引发,对被告人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冬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