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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荣法民初字第05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陈巨铁与刘君洪、潘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巨铁,刘君洪,潘奖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法民初字第05274号原告:陈巨铁,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君洪,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潘奖芬,女,1986年3月3日出生。原告陈巨铁与被告刘君洪、潘奖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吉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君洪、潘奖芬下落不明,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吉勇,人民陪审员饶克利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巨铁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君洪、潘奖芬经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巨铁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君洪因购买商品房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2年10月28日归还,还款期限已逾期二年之久,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君洪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潘奖芬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被告刘君洪向原告陈巨铁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内容如下:“今借到陈巨铁人民币现金柒万元(70000元),此款用于刘君洪、潘奖芬二人购买商品房之用,借款期限定于2012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人刘君洪,510231************,187********,2012.6.29。担保人:吴强。此款汇入吴强农商行卡号,****************”。被告刘君洪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刘君洪与被告潘奖芬于2013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荣昌县民政局婚姻关系证明,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君洪向原告陈巨铁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君洪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巨铁要求被告刘君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君洪向原告陈巨铁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陈巨铁要求被告刘君洪从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对之前的利息不予主张,是原告陈巨铁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君洪于2012年6月29日向原告陈巨铁借款,被告刘君洪与被告潘奖芬登记结婚时间是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君洪借款是在与被告潘奖芬结婚前,借条虽载明用于二被告购买商品房之用,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购买商品房,被告潘奖芬也未在借条上签字予以认可,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刘君洪的个人债务,原告陈巨铁要求被告潘奖芬对被告刘君洪借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君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巨铁借款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陈巨铁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刘君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预缴1550元,实际收取1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0元,由被告刘君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婧代理审判员 吉 勇人民陪审员 饶克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兰国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