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商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4)建商初字第504号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道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森儒,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怀,江苏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诉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森儒、被告兴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农公司诉称: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X12-X-0060的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环翠尿素480吨(以���简称尿素),单价为2110元∕吨,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价格为被告的买断价,如到货后市场价格波动发生的跌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货到建湖火车站的次日起原告按月息1%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至被告货款回笼到原告账户。被告须在到货后一个月内将货款与原告全部结清。中农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480吨尿素,但直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有84.1吨环翠尿素的货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兴源公司立即向原告中农公司给付货款177451元(84.1吨×2110元∕吨=177451元),并承担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所欠货款总额月1%支付逾期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兴源公司辩称:原告中农公司没有提供能够证明购销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具体供货数量及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证据不足。2012年12月10日,被告兴源公司就涉案的尿素价格与中农公司工作人员黄某某进行协商,中农公司黄某某同意了兴源公司的降价申请。2013年4月16日,中农公司与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领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虽然约定84.1吨尿素按2190元∕吨结算,但实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6月8日,兴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双方同意按照2190元∕吨的价格进行结算,该说明中的2190元∕吨的价格是附条件的意向协议,条件是中农公司领导同意在下次尿素货源中进行补偿,但实际该条件并未实现。根据该说明的内容,中农公司同意兴源公司尚欠的84.1吨尿素按原价2080元∕吨进行结算。2013年9月30日,中农公司部门经理李某某向兴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大领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该欠条证明李某某因履行职务行为向兴源公司借款5000元,该款应在兴源公司的债务中予���抵销。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SX12-X-0060的购销合同一份,中农公司黄某某在合同担保人栏内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合同约定由兴源公司向中农公司购买尿素480吨,单价为2110元∕吨,该合同项下标的物的价格为被告的买断价,如到货后市场价格波动发生的跌价损失由被告承担;货到建湖火车站的次日起原告按月息1%向被告收取资金占用费至被告货款回笼到原告账户,被告须在到货后一个月内将货款与原告全部结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规定处理。2012年12月10日,兴源公司向中农公司黄某某提出书面请示,请示函载明“中农公司10月底发来的尿素,当时9月份的合同价格为2110元∕吨,请求按照2080元∕吨结算,并因该产品的销售有难度,资金难以回笼,请求不承担逾期利息���,在该请示函下方中农公司黄某某书写了“经请示胡总同意贵司意见”内容。2013年4月16日,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领签订编号为JSX13-X-0028的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中农公司向兴源公司提供84.1吨尿素,按单价2190元∕吨结算,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2013年6月8日,被告兴源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说明,该说明上载明“兴源公司与中农公司从2012年5月22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起到2012年9月26日,中农公司只发了480吨尿素进建湖库,当时价格由中农公司黄经理同意并定销售价格为2080元∕吨。2013年4月,中农公司王经理到兴源公司协调结账事宜,提议兴源公司和中农公司的尿素结算价格为2190元∕吨,并且达成了意向协议。由于当时销售上涨的原因,导致兴源公司亏损110元∕吨,经中农公司领导同意从下次发尿��货源中进行补偿。至2013年6月8日,中农公司尚未发货。兴源公司请求中农公司对于兴源公司尚欠的84.1吨尿素的货款仍按原价2080元∕吨结算。如中农公司确认后,一周内按2080元∕吨结算”。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向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领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姜大领人民币伍仟元整”。上述事实有编号为JSX12-X-0060的购销合同,兴源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的说明,兴源公司向中农公司黄某某的价格调整请示,编号为JSX13-X-0028的买卖合同,中农公司的库存商品交接单,李某某向姜大领出具的5000元欠条,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是:一、2012年9月26日,中农公司与兴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真实;二、兴源公司向中农公司出具的说明是否能证明兴源公司尚有84.1吨尿素的货款未向中农公��给付,结算的单价是多少?2012年12月10日黄某某是否有权代表中农公司对兴源公司的价格调整请示作出承诺;三、本案诉争的违约责任、付款期限应以2012年9月26日的购销合同还是2013年4月16日买卖合同为准;四、2013年9月30日,李某某向姜大领出具的5000元欠条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中农公司是否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中农公司与被告兴源公司签订的2012年9月26日购销合同和2013年4月16日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兴源公司向原告中农公司出具的说明表明,从2012年5月22日起到2012年9月26日,兴源公司已收到中农公司交付的480吨尿素,尚有84.1吨尿素的货款未与中农公司结算,中农公司已经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兴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关于黄某某的身份之争议,通过载有黄某某签字的中农公司的库存商品交接单证据反映,黄某某曾经在中农公司任职,在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2月6日期间内,系中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有权代表中农公司对外作出与其职责相关的意思表示。兴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向中农公司黄某某提出价格调整请示,兴源公司商请尿素单价由2110元∕吨调整为2080元∕吨,中农公司黄某某在兴源公司商请函上回复“经请示胡总同意贵司意见”,该回复内容应视为中农公司同意了兴源公司的降价请求。中农公司与兴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大领于2013年4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中农公司与兴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的84.1吨尿素货款结算所达成的新的协议,该协议对争议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认定双方共同确认84.1吨尿素的单价为2190元∕吨。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按2110元∕吨结算的价格未超过2190元∕吨,本院对原告中农公司要求被告兴源公司按2110元∕吨的单价支付84.1吨尿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兴源公司未按2013年4月16日买卖合同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兴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李某某于2013年9月30日向姜大领出具的5000元欠条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之争议,被告兴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某某的欠款系履行职务所产生,本院对兴源公司该部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农农资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7451元,并承���该款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建湖县兴源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银行帐号:10×××76,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审 判 长 倪 湖 滨人民陪审员 宋���捷人民陪审员 周 敬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