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姚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766号原告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东升,聊城东昌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玉蕾,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订婚,11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上网,产生矛盾导致分居,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感情很好。查明,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甲与2006年8月打工时相识,××××年××月订婚,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不久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9月6日生女孩,名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2月22日原告带孩子外出,二人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存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甲打工时相识后自愿结婚,且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琐事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克服各自的不足,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润林人民陪审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