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3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双道与张兴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道,张兴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巩民初字第3877号原告张双道,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会杰,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兴矿,男,198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号新房家园****幢101。组织机构代码:05088459-6。负责人俞航,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双道诉被告张兴矿、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道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杰,被告张兴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道诉称:2014年9月30日18时15分许,被告张兴矿驾驶豫C93B**号客车在巩义市西高速引线石灰务村口处起步驶离停车地点时,与沿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在诉讼中,原告称其损失为:医疗费68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4773.60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0元、复印费50元。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5000元。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张兴矿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驾驶人张兴矿无醉酒、有驾驶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双道的合理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仅赔偿70%;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8时15分许,在巩义市西高速引线石灰务村口处,被告张兴矿驾驶豫C93B**号客车起步驶离停车地点时,与沿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双道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矿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双道被送往巩义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0日,计30天,花去医疗费6717.15元、门诊费80元。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肩销关节脱位。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30)、营养费为600元(20×30)。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340.16元(28472÷365×30)。依据原告张双道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1月30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6867.15元(此款包括鉴定时的检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22398.03×20×10%)。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为7425.10元(22398.03÷365×121)。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5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原告另支付修车费用800元。原告张双道以上损失共计64728.47元。同时查明:豫C93B**号客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兴矿为原告张双道垫付医疗费380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供河南馨雅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该工资表仅显示原告一人2014年5、6、9月的工资,仅加盖公章,无相关人员签名)1份要求被告按其工资计算误工费。被告以工资表上无财务人员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也没有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缴纳社保等相关证据为由不予认可。在诉讼中,依据原告张双道申请,本院依法对豫C93B**号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后被告张兴矿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兴矿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双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兴矿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张双道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损800元,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医疗费686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计8367.15元,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护理费2340.16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742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57761.32元,未超出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928.47元(800+8367.15+57761.32.32)。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张兴矿应赔偿70%,即5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80元,被告张兴矿应再赔偿原告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仅加盖单位公章,无相关人员的签名,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其提供工资表所显示的工资额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道各项损失共计六万六千九百二十八元四角七分;二、被告张兴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双道一百八十元;三、驳回原告张双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财产保全费一百二十元,共计一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原告张双道负担一百九十七元,被告张兴矿负担一千五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景峰人民陪审员 赵玉卿人民陪审员 崔新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