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易玉成,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轩俊博,广东信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已变更姓名为汪某某),女,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靳海燕,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轲,广东方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7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登记结婚。原告为香港居民,被告户籍原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自治旗××镇××2-010,原持有中国居民身份证,后来被告移居香港,于2009年5月以新来港人仕身份首次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入境事务处签发香港身份证,号码为××。朱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工业区××花园×区××栋××d的房产;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中的规定:“港澳同胞和华侨……,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实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本案原、被告均为香港居民,原结婚登记地及被告原户籍所在地均位于××自治区,故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188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审法院予以退回。上诉人朱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指令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如认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则指令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本案不适用《批复》。《批复》针对的是“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的情况,适用前提比如是现双方均居住香港,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共同购买深圳市福田区××工业区××花园×区××栋××d并均长期居住于此,直至上诉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居住在上述物业,一审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一审福田法院已有同样案例审结驳回,但被中院二审撤销并指定审理。二、《批复》并没有排除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可以”并非强制排除其他法院管辖,结合《批复》适用前提是双方均居住香港在内地没有住所的情况,现双方均居住内地,一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管辖受理。三、即便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不能驳回起诉。四、本案中夫妻共有财产为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在深圳市福田区,且离婚争议就是房产争议,根据不动产专属管辖原则,也应当由福田法院审理执行。五、民诉法第119条适用于立案审查阶段,本案法院已向上诉人出具立案受理通知书,适用该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汪某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内地法院管辖的司法解释要件。二、本案中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在香港,应遵循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原则在香港管辖更方便当事人。三、上诉人之所以坚持在深圳市福田进行起诉,目的就是只想对深圳福田的房产进行分割,逃避双方分割在香港的共同财产,逃避香港法律关于离婚后的赡养规定。四、上诉人没有提供香港法院不受理的材料,所以不应当由内地法院受理。五、根据新民诉法第十三条的解释,明确了本案的受理情况必须是香港法院不予受理后内地法院才有管辖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调查当庭述称未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被上诉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审法院是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果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必须由婚姻缔结地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均为香港居民并非华侨,但如果其在香港法院起诉有困难的,应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由相关内地人民法院受理其离婚诉讼。但是,上诉人朱某并未在香港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即无法证实香港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内地人民法院对其起诉无管辖权。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 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