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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906号原告: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5号、甲15号5幢408室。法定代表人:丁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扈文玲,女,1953年10月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6号1幢三层。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春莲,女,1961年2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兴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伦公司)与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游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英、委托代理人扈文玲,被告易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莲、张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伦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确认单,向原告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但被告在2015年1月16日收到原告交纳的团款后,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让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下午取回了原告的21本护照,并扣留了原告的全部预交费用。后经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仅退还原告187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旅游费70000元及从2015年1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18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779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易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确认单及原告交纳费用的情况属实,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确认单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2015年1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取走了护照材料,因之前原告尚拖欠被告7万元服务费没有交纳,故被告在应退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将其余的18750元退还了原告。被告主张系原告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越柬行踪”旅游合同确认单,确认单约定参团行程为泰国北部-新奢宠普吉、清迈六晚八日游,发团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出团人数为22人,团费共计136000元。合同约定2014年12月24日支付机票订金21000元,出团前五个自然日结清机票款和签证费用共计67750元,尾款47250元于回团前结清。该确认单载明订金一经交纳,原则上不得随意取消,如取消则订金不退;团队出发前7天内取消的,只退全程餐费和门票费(约300元),团队出发前3天内取消的,只退门票费(约200元)。在双方的交涉记录中显示,2014年12月22日被告方提出:“我们说下定金的事,刘备说你们机票定金有问题,还有付款有问题,航空公司天天催着上机票定金”,原告方答复:“您这边想怎么付款呢。”。被告方提出:“出机票前(大概提前十天)怎么得把机票款和签证费付了,这个可是实实在在的”,原告方答复:“机票不是提前七天吗,这个我去说应该没问题。机票多少钱啊”。被告方答复:“因为这套票走不是我们常规的走的是我们自己的系统,我们还得先到账,付给我们帮订票的,再遇上周末什么的,所以最少提前十天,机票4000,签证两国500。4500一个人。机票保证金最少得付1000元/人,上周就在催我们,一般提前一个月”原告方回复:“这样,我今天还没有见到领导,我这几天抓紧时间给您操作这事啊”。2015年1月8日被告方提出:“前几天我休假了,我听刘备说机票款一直催都没给”,原告方未回复。2015年1月8日被告方提出:“前几天我休假了,我听刘备说机票款一直催都没给”,原告方未回复。2015年1月9日,被告方提出:“机票款不打,周一肯定销票了,定金也没用,机票是有出票时限的”,原告方答复:“机票这两天打不了,定金不是早给您打过去了,上周就打过去了,21000。国航不是提前三天出票吗,这周我这边真是有些特殊,所以一直没给金汇款,下周我安排给你汇款,顺便也会按您安排部分老款的,这周我这边有两个团要发,所以资金没周转过来,放心,下周一一定给您安排”,被告方回复:“这套不是我们自己从国航出的,那边给我们的时限就是下周一。那边给我们通牒下周一不打款肯定被销掉,上过定金也没用,所以下周一想办法打钱吧”。原告方回复:“您和那边说一下,国航都是提前三天出票的,我周一不能保证给您打全款,打的话也要周二以后,因为周一当天我们要走两个团,您在和他们好好说说,我这边会尽快给您汇款的”。2015年1月12日,被告方向原告告知:“周二一定要打款啊,不然我们转账还要时间,不然真的会被消掉的”。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方回复:“我昨天没在班上,麻烦您让刘备重新更改一下团款,这边有些变动,只有两个人不做签证的,麻烦了。我这边马上去和财务联系啊”,被告方回复:“喔,好的”。2015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方回复:“我打印出来了,已经给财务了。但是财务和我说这两天汇不了款,周五给您汇款。因为这两天团走得太多,资金周转不过来,所有要提前和您说一声。被告方回复:“我也想拖,但是航空不是我们控制的,我建议还是尽快汇款,到时真的票保不住我也没办法。航空公司我真不可控。我只能尽量,时限我跟那边拖,给我就是今天。”原告方答复:“我也知道,拜托了,我也很着急”。庭审中,双方认可记录中的周一指的是2015年1月12日,周二是2015年1月13日,周五是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6日,被告方在当天11时43分与原告联系:“在吗?款已经到了,但是我很抱歉的通知你,由于你们之前屡次不守信用,财务和操作这次团只能把这笔款认作上次的欠款,如果继续操作此团下去,请在今天下午三点以前,把这个团队额团款全部打来,操作才能继续,如果款到不了,这团只能终止操作,包括机票晚于三点保留不了。”原告回复称:“您好,我刚回到座位上,是这样的。之前我们说好了的,几天您让我付这笔钱肯定来不及了。能不能我们团回来前付清,可以吗”,被告方回复:“那个款肯定得今天付完”,原告答复:“不行啊,今天我已经把所有的钱给您汇过去了,哪怕周一再给您汇一次也可以啊,我周六和周日还能收点团款,后面的我答应您团回来之前给您付清”。被告方答复:“不行,我们领导要求的,必须得在今天三点汇完全款,不然我们没办法操作。因为你们之前我们已经没办法相信你们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1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7750元。对于合同确认单中约定的“出团前五个自然日”原告主张应该是2015年1月14日,被告主张应该是2015年1月16日。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人民币18750元。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的机票行程单、地接费通知单、发票、签证费及交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加班条、餐费、交通费、约车服务费的票据等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另行找旅游公司安排出游,实际支付201317元,超出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款65317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票行程单、签证费票据、地接费发票、保险单等真实性认可,对加班费、交通费、餐费等主张与本案无关,并主张相关费用系原告方违约所致,不应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取回了提交被告的护照,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另查,被告已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拖欠的旅游费用7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确认单、双方工作人员交涉记录、付款凭证、机票行程单、地接费通知单、发票、签证费及交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加班条、餐费、交通费、约车服务费、民事起诉书、西城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确认书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五个自然日结清机票款和签证费,故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15日结清该款项;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后的交涉记录,被告要求原告提前付清该款项,并于2015年1月13日明确告原告该日系最后一日,原告也答复:“我也知道,拜托了,我也很着急”,但该日并未支付该款项,该日交涉记录中虽有原告请求延期至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的意愿,但被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延期的意思表示。故原告在2016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机票款和签证费,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迟延向被告支付机票款和签证费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支付该合同的全部款项,原告未同意,双方协商未成,原告另行安排客人出行。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经解除,本院不持异议。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交纳的旅游费用7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之前拖欠被告服务费7万元,不同意将本案的7万元退还原告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7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该7万元仍有异议,被告应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赔偿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游费七万元;三、驳回原告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8元,由原告天伦康福(北京)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73元(已交纳),由被告易游天下国际旅行社(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