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吴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4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按当地习俗结婚。1992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胡某乙。被告在家务农二年便外出打工,2006年回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开庭时被告未到庭,黎平县人民法院以(2006)黎民(1)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从此,被告一直在外,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毫无音信,下落不明。如今,原、被告都一直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证明,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3、民事裁定书,证明2006年被告曾起诉离婚。4、常用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情况。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吴某某自由恋爱,于1991年1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2年10月19日生育儿子胡某乙。1993年被告吴某某外出打工,200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因原告吴某某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以(2006)黎民(1)初字第3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从此,被告一直外出不归,下落不明。2013年8月22日,吴某某的户口已由其兄从黎平县德凤镇后街23号迁往黎平县高屯镇。2014年12月22日,原告胡某甲以夫妻长时间不尽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抚养儿子16年的费用76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按当地习俗结婚,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2006年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离婚,因其本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之后,又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到原告家,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7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因被告外出时间较长,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案件不能调解,且被告家人已将被告的户口从原告处迁出,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在家抚养孩子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关于子女抚养,因原告诉请离婚时双方婚生子女胡某乙已年满18周岁,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子属法律意义上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故本案无需处理子女抚养问题,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甲提出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6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恩跃审判员 吴阳永审判员 葛登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聂晓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