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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浙江纺织采购博览城35幢20号。法定代表人高永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颖(特别授权),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壶山街道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孝进,执行董事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钟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一直由原告出售给被告布匹。2014年4月2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96.4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4万元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万元及利息损失1866.66元(自2014年4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5.6%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函一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896.4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与其陈述一致,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证据副本后也未提出异议或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待证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收取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其至今尚欠部分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支付尚欠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永前布业有限公司价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江武义鹿湖工艺休闲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钟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童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