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2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杨黎明诉韩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黎明,韩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郾民初字第02189号原告杨黎明。被告韩小英(又名韩英子)。原告杨黎明与被告韩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黎明的委托代理人徐永霞、被告韩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黎明诉称:2014年9月12日,被告韩英子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名向原告借款2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借款时韩英子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0月30日全部还款,到期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小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被告确实用原告27500元钱,但2014年10月份在铁路东买化妆品被告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后又给了原告1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被告韩小英向原告杨黎明出具欠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杨黎明(¥27500元)贰万柒仟伍佰元整。韩英子。2014.9.12。2014.10.30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韩小英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1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韩小英向原告杨黎明借款,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被告对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韩小英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小英辩称曾因买化妆品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后又给了原告100元现金。对此辩称,原告认可被告已还100元,故对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辩称垫付的3000元,因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且故对被告关于垫付3000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韩小英应偿还原告杨黎明借款27400元。原告杨黎明要求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息计息。”故,对原告要求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4年11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小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黎明借款27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韩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寇浩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