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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与张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张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星庄村工业区5号。法定代表人吴瑞评,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盼,男,1991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建源,北京隆义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迪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世迪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13日,张盼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区仲裁委裁决我公司向张盼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57.07元、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76元。我公司认为,大兴区仲裁委做出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我公司不支付张盼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57.07元;2、我公司不支付张盼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76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盼承担。张盼辩称:我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世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盼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数额以工资条、工资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记载为准。张盼主张世迪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其终止劳动合同,世迪公司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反驳,故法院对张盼该项主张予以采信;世迪公司应当支付张盼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盼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二千零五十七元零七分;二、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盼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三、驳回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世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上诉理由是:在劳动合同到期前,我公司要求与张盼续签劳动合同,但张盼不同意续签,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到期自然终止,我公司无需支付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张盼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世迪公司(甲方)与张盼(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其中前3个月为试用期;甲方根据需求及乙方能力安排乙方从事本公司经营范围内的适当工作;乙方每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张盼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世迪公司未提前30日通知其终止劳动关系;世迪公司对此不认可。2014年5月13日,张盼向大兴区仲裁委申诉,要求世迪公司支付:1、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000元;2、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2014年9月12日,大兴区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243号裁决书,裁决:一、世迪公司向张盼支付未提前30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057.07元;二、世迪公司向张盼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82.76元;三、驳回张盼的其他仲裁请求。张盼同意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世迪公司不服仲裁,诉至大兴区人民法院。世迪公司提交2012年3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条、工资明细、2013年10月银行转账凭证,其中工资条载明:2012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1241.42元,2013年1月至3月每月工资1491.42元,2013年4月至5月每月工资1591.42元,2013年6月至8月每月工资为1567.2元,2013年9月工资为1518.76元,银行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10月工资为1536.2元,证明张盼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其离职前12个的月平均工资是1491.38元;张盼对工资条、工资明细、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扣完社保后,所发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述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224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银行转账凭证、工资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世迪公司主张在其与张盼的劳动合同期满前要求与张盼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世迪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于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世迪公司应当给付张盼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用人单位未按上述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以劳动者上月日平均工资为标准,每延迟1日支付劳动者1日工资的赔偿金。因此,世迪公司未按上述规定通知张盼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按上述规定判决世迪公司向张盼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代通知金并无不当。综上,世迪公司的上诉意见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世迪光学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卫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