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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与冯金色、XX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冯金色,XX花,李培林,冯国忠,黄宗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94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一都镇仙阳街国税分局。代表人肖兴培。被告冯金色,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XX花,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培林,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冯国忠,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宗济,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诉被告冯金色、XX花、李培林、冯国忠、黄宗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申请撤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都信用社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丽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