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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涂萍与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涂萍,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虎,黄启平,赵永庆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2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涂萍,女。委托代理人:史超美,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黄虎,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虎,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启平,男。一审第三人:赵永庆,女。再审申请人涂萍因与被申请人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以及一审第三人赵永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筑民一终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涂萍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涂萍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合同达到解除条件,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在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支持其高额违约金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判决在房屋装修归属问题上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涂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法院判决《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委托赵永庆与涂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将涉案房屋交付涂萍使用,但涂萍在2013年6月1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年度租金,至2013年7月8日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发出催交通知书时,涂萍仍然未能在迟延支付租金期间内缴纳租金。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不得延付租金的约定,已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涂萍申请再审称其在约定期限内将剩余租金筹措完毕,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不接受履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二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一、二审法院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关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认定逾期付款滞纳金应为259234.14元,但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在一审诉讼中自愿放弃,用作对涂萍房屋装修的补偿,一、二审法院并未对逾期付款滞纳金进行判决。故涂萍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法院对房屋装修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第4项“租赁期满后或因乙方责任导致退租的,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甲方所有”的约定,涂萍未按《房屋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导致合同解除,即涂萍责任导致退租。一、二审法院依合同约定判决依附于房屋的装修归东方房开公司、黄虎、黄启平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涂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涂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 玮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