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沿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宗志萍与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何远进、何远强、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志萍,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何远进,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宗志萍,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思颖,女,1982年8月25日出生。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远进,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杨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必胜,江苏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亲田,江苏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远强,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宗志萍因与被告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宁远公司)、何远进、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沪江公司)、何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志萍的委托代理人陈思颖,被告宁远公司、何远进、沪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亲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远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志萍诉称,宁远公司向宗志萍借款1000万元,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要求宁远公司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远公司、何远进、沪江公司共同辩称,宁远公司与江苏鲁润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鲁润公司)存在3800万元借贷关系,宗志萍主张的借款债权系3800万元组成部分,且宁远公司向鲁润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宗志萍无权向宁远公司主张权利,要求驳回宗志萍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远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宗志萍委任鲁润公司向宁远公司代为付款1000万元,鲁润公司于次日向宁远公司实际支付了对应款项。鲁润公司出具了书面委托付款证明,证明所付款项系受宗志萍委托向宁远公司支付。宗志萍在诉讼中提供了均没有落款日期的借款合同和借条。借款合同系宗志萍与宁远公司、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签订,合同约定宁远公司向宗志萍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2%,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借款期限为1年。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为宁远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2年。借条载明借款人是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出借人为宗志萍,借款人为宁远公司,连带保证人为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宗志萍认为借款合同、借条是在付款当天形成。宁远公司、何远进、沪江公司认为鲁润公司付款在先,借款合同、借条是在事后形成,并认为鲁润公司是通过宗志萍个人掩盖企业之间相互借贷违法行为。关于借款合同、借条形成日期,辩解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宗志萍提供的委托付款证明、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存根、借款合同、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宗志萍提供的借款合同证明了宗志萍与宁远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为连带保证人。该书证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是,不影响其本身固有的证明效力。本案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据此确认当事人权利义务。宗志萍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鲁润公司向宁远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1000万元。鲁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证明该款项系宗志萍委托付款。宁远公司收到鲁润公司款项后向宗志萍出具借条,符合通常交易习惯。该借条证明宁远公司收到了宗志萍出借的款项。宁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宁远公司应立即归还借款,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标准支付利息。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对宁远公司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宁远公司、何远进、沪江公司所提出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宗志萍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按照每月2%计息,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何远进、沪江公司、何远强对宁远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8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宁远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相保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陈小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林爱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