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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少坤与朱咖啡、董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坤,朱咖啡,董梅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41号原告王少坤。被告朱咖啡。被告董梅芬。原告王少坤诉被告朱咖啡、董梅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少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咖啡、董梅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坤诉称,2014年8月19日朱咖啡、董梅芬从王少坤处借走人民币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16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朱咖啡、董梅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朱咖啡、董梅芬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少坤200000元”。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偿。借条未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计至起诉之日计付利息,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咖啡、董梅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少坤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计至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朱咖啡、董梅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佘万宝人民陪审员  陆永良人民陪审员  邵建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