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01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01404号原告王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4月结婚,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并拳脚相加。现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要求被告返还嫁妆。被告辩称: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并不构成离婚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查明:原、被告2012年4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11月生一男孩(取名王某豪)。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可,后因生活及家庭事务多次吵闹。2013年春节前,原、被告分居。2013年3、4月间,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但此后原、被告并未和好,继续分居。孩子王某豪一直由被告父母照管。另查明,原告现留被告家的嫁妆有冰箱1个、被子6条、毛毯1个、太空被2个、脸盆架1个及一些床单。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孩子王某豪长期生活在被告家中,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有利,但原告应负担适当的抚养费用。原告留在被告家的嫁妆属其个人财产,离婚时应由其带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王某与王某某离婚;孩子王某豪由王某某抚养,王某一次付清孩子三年抚养费21600元,期满另议;王某留在王某某家的嫁妆由其带走;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小胜审判员 程继红审判员 赵旭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 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