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平民初字第2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梦梦、张俊楷诉沈厚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李晓建、李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梦梦,张俊凯,沈厚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李晓建,李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73号原告张梦梦,女,汉族,1997年3月19日生。原告张俊凯(楷),男,汉族,1999年9月4日生。法定代理人张永春,男,汉族,1977年3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魏立,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厚德,男,汉族,1976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巍,男,汉族,1986年10月14日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勤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梅展,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职工。被告李晓建,男,汉族,1970年2月5日生。系粤T628**号小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李翠娟,女,汉族,1967年3月7日生。系粤T628**号小轿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梦梦、张俊楷诉被告沈厚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李晓建、李翠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梦梦、张俊楷的委托代理人魏立、被告沈厚德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告天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梅展、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晓建、李翠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沈厚德驾驶苏E8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83公里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沈厚德将车停放在超车道内,遇被告李晓建驾驶粤T628**号小轿车因车速过快加之雪天路滑,致使该车与苏E822**号轿车发生追尾,此时遇陈纪奎驾驶粤S751**小型轿车因尾随李晓建驾驶粤T628**号小轿车过近与其发生追尾相撞,并造成苏E822**号车辆与T62896号车辆发生二次撞击,造成粤S751**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张梦梦、张俊楷受伤,致三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分别花去医疗费9133.21元和31749.76元。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纪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厚德、李晓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梦梦、张俊楷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经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五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879.97元(其中医疗费40883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156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882.96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840元)。被告沈厚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我的车购买的保险齐全,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额理赔。被告天安财险辩称:1、对责任划分没有意见,愿意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其合理损失部分。被告李晓建、李翠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我公司及天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担,超出部分因被告沈厚德、李晓建负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只承担1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0时30分,被告沈厚德驾驶苏E822**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983公里处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沈厚德将车停放在超车道内,被告李晓建驾驶粤T628**号小轿车因车速过快加之雪天路滑,致使该车与苏E822**号轿车发生追尾,陈纪奎驾驶粤S751**小型轿车因尾随李晓建驾驶粤T628**号小轿车过近与其发生追尾相撞,并造成沈厚德驾驶的苏E822**号车辆与李晓建驾驶的T62896号车辆发生二次撞击,造成粤S751**号小轿车的乘坐人原告张梦梦、张俊楷受伤,致三车分别受损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26天,分别花去医疗费9133.21元和31749.76元。其中原告张俊楷的伤情较重,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全休6个月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1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张俊楷伤情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九级。该起事故经高速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纪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厚德、李晓建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梦梦、张俊楷无责任。原告张梦梦、张俊楷均为非农业户口。另查明,陈纪奎驾驶粤S751**小型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翠娟。被告沈厚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被告李晓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张梦梦、张俊楷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两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理赔限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梦梦、张俊楷因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要求五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40883元;2、护理费20368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天÷365天×25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160元(26天×50元/天×2人+26天×30元/天×2人);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89592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元×20×20%)年,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酌定1000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定1000元,8、鉴定检查费840元。上述合计176843元。因二原告乘坐的由陈纪奎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事故各方应负的主次责任,本院划分被告沈厚德、李晓建分别在本次事故责任承担15%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沈厚德、李晓建的车辆分别在被告天安财险和平安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天安财险和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70480元,超出两车交强险部分35043元由被告被告天安财险和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各承担15%即5256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由被告沈厚德承担420元,李晓建和车主李翠娟共同承担420元,剩余损失部分应当由原告张梦梦、张俊楷向陈纪奎另行主张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梦梦、张俊楷支付保险理赔款7573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梦梦、张俊楷支付保险理赔款75736元。鉴定检查费840元由被告沈厚德承担420元,被告李晓建和车主李翠娟共同承担42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原告承担953元,被告沈厚德、李晓建分别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潘 涛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辉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