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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李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金朝富,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乙,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禄劝人,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焦道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转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开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朝富,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村民,自幼认识,于19××年××月同居生活,于19××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原告于20××年××月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5月21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夫妻感情仍无改善。为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所生女儿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归纳原、被告的诉辩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是:原、被告的婚姻缔结过程及生育女儿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及《户口簿》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女儿李某丙的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3、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分割。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提供(2014)禄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2014)禄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不是离婚的法定事由;2、《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单》、《病历》各两份,《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超声扫描报告》各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04年9月在乌蒙乡卫生院做卵巢囊肿切除手术,后因发病经常医治。原、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均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相互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表示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同一村民,自幼认识,于19××年××月同居生活,于19××年××月××日在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99(××)字第××号《结婚证》,于19××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丙(现就读初中三年级)。被告于2004年9月在乌蒙乡卫生院做卵巢囊肿切除手术。原、被告于2014年5月至今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乌蒙乡乐作尼村委会中村11号一楼一底土墙浇板房一栋。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告系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经本院当庭组织调解,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父母子女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及义务。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交流与管理,根据原告实际,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分割意见,故本院依法予以实物分割。被告辩解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乙抚养,由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女儿李某丙抚养费500元,至女儿李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所有的位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中村××号一楼一底土墙浇板房一栋,以上楼梯为界,楼梯左边楼上楼下房屋归被告李某乙所有;楼梯右边楼上楼下房屋归原告李某甲所有;该诉争房屋楼梯归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共用;四、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曹开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包兴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