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58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勇,中江县龙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王某某进行公告送达,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4月2日在中江县继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3月23日未婚生育1女王某静。自孩子出生后,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从2000年1月外出打工,从不寄钱回家,对家庭、孩子不理不问。2006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依旧分居生活。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诉讼费原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23日未婚生育1女王某静,1998年4月2日在中江县继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自2002年起双方出现矛盾。2002年之后被告王某某就很少回家。2006年原告石某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为:欠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光分社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欠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才5073元。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静现已年满17周岁,已经能够依靠自己的劳动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石某某撤回请求判决婚生女王某静由其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中江县继光镇石马村村委会证明、(2006)中江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才、黄某珍、石某贵、石某道、王某静、石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被告自2002年起发生矛盾,被告王某某就很少回家,特别在本院于2006年5月30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长达9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条件,原告石某某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原、被告的婚生女王某静现年满17周岁,已经能够独立生活,以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原告石某某撤回婚生女王某静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1、欠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光分社贷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原告石某某负责偿还贷款本金6000元及截止2015年4月14日6000元贷款本金产生的的相应利息(已履行);2、欠被告王某某之父王某才5073元,原告石某某负责偿还其中的2590元(已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荣人民陪审员 吴家富人民陪审员 邓秀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