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茂省与刘仁端、刘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省,刘仁端,刘良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4号原告陈茂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端。被告刘良信。原告陈茂省为与被告刘仁端、刘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端、刘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陈茂省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对登记在被告刘仁端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独峰村营丰小区C幢所有权证号为******和******两套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茂省起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同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此后被告再没向原告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仁端、刘良信偿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6日至同月18日为3000元,从同月19日起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1张、户籍证明2张,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11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及借款交付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同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仁端、刘良信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12年12月6日向原告陈茂省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刘良信。后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两被告于2014年8月5日补充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同年12月5日偿还借款。之后被告偿付利息至2014年9月5日,又于同月18日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茂省与被告刘仁端、刘良信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端、刘良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茂省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至2014年9月18日止为3000元,从同月19日起按本金45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仁端、刘良信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6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曹高锋人民陪审员 蔡瑞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学锋第3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