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运龙与易清英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其他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运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一特字第10号申请人:刘运龙,住湖南省攸县。申请人刘运龙请求认定公民易清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易某甲,女,198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石塘村1组,公民身份号码××。本案立案后,易某甲的兄长易某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自愿作为易某甲的代理人。申请人与易某甲是夫妻关系,其认为易某甲因事故导致颅脑损伤,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为保护易某甲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申请认定易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申请法院指定由刘运龙担任易某甲的监护人。经审查:申请人与易某甲是夫妻关系,易某甲因事故导致脑外伤,于2015年3月20日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该院诊断原告神志不清、精神错乱,右侧额叶、右侧桥小脑臂区及胼胝体内多发异常信号,左侧侧脑室后角少量积血,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额颞顶硬膜下积液,经治疗后仍情绪异常。本院认为:申请人是易某甲的配偶,申请主体适格。根据目前医疗情况,易某甲目前显然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符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医学特征,故本院对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诊断意见予以采信。在易某甲的近亲属中,关系最为密切者为其配偶刘运龙,刘运龙自愿申请担任易某甲的监护人,且易某甲的代理人易某乙予以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易清英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刘运龙为易清英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嘉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骆林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