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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宝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华,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55号原告陈宝华。委托代理人严佳晨,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负责人张光东。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原告陈宝华与被告王峰、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华的委托代理人严佳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陈宝华撤回了对被告上饶县大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华诉称:2013年12月25日17时30分,在本市曲阳路天宝西路,被告王峰驾驶赣EDXX**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陈宝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宝华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峰与陈宝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与被告王峰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955.23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500元。上述费用要求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王峰承担。被告王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另,对原告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部分赔偿费用持有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7时30分,在本市曲阳路天宝西路,被告王峰驾驶赣EDXX**机动车与行人原告陈宝华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宝华受伤。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王峰与陈宝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1、肇事车辆赣EDXX**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原告受伤后当天前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骨折。3、2014年7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评定,2014年7月24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称:被鉴定人陈宝华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内侧髁及胫骨平台骨折,左膝股骨远端及胫腓骨近端骨髓水肿,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现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4、原告陈宝华的户籍地是上海市虹口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户别非农业家庭。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及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所涉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涉案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依法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及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就医所支付的费用,因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视为合理的实际损失,本院经核算确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6,933.11元。2、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家庭户口,参照受诉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本案残疾赔偿金确定为95,420元。3、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水平以及误工损失,且原告已经退休,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限,酌定该项费用为2,400元。5、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酌定该项费用为1,8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王峰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等,酌定为3,000元。7、关于衣物损,本院确认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酌定为2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进行考量,酌定为600元。9、关于鉴定费,由于司法鉴定是原告提起诉讼而需提供的证据,故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被告王峰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确认为1,380元。10、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而聘请律师,现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根据原告胜诉标的,本院酌定2,000元(不再按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被告王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宝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820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宝华医疗费、营养费共计9,333.11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陈宝华物损费200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峰赔偿原告陈宝华鉴定费1,380元;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峰赔偿原告陈宝华律师费2,000元;六、原告陈宝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3.14元,减半收取1,401.57元,由原告陈宝华负担114.24元、被告王峰负担1,287.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褚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