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宁法民江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某梅与张某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梅,张某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民江初字第56号原告黄某梅,女,汉族,1981年11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委托代理人伍华时,男,1965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告张某芳,男,1978年2月出生,住广东省广宁县。原告黄某梅与被告张某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华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梅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期间聚少离多。2011年12月31日在双方父母的催促下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天即因小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暴力殴打,致原告双臂多处瘀伤,原告不堪被告的虐待,几天后就外出打工,再没有回过被告江屯的家。在此之前,被告曾因家庭暴力与前妻离婚,后才与被告相识再婚。另外原告还有赌博恶习,给困难的家庭雪上加霜。原告自2011年底离开被告家至今再没有见过被告,2013年2月1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无法联系被告而撤回了诉讼。到2014年2月15日,双方已分居超过两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广宁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除在2013年2月份电话联系过谈离婚的事外,并无其他联系。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达三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请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生育小孩、无购置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被告张某芳无到庭参加诉讼、无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小孩。婚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2012年3月间,双方曾协商离婚未果。2013年2月19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主动撤回起诉。2014年2月17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以证实双方曾提到协议离婚的事。同年8月12日,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肇宁法江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所在地村委干部调查,证实原、被告婚后不久就发生争吵,原告无返过被告处、及原、被告双方婚后无生育小孩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被告所在地村委干部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依法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虽然是自主自愿登记结婚,但是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就因小事发生争吵,并双方各自外出打工至今,分居已满三年。期间缺少沟通,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上双方婚后并未生育小孩,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无联系,一直分居分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确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原告的离婚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由于被告无到庭参加诉讼,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梅与被告张某芳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庆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