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林子康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子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侯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子康,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闽侯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闽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3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闽侯县人民检察院以侯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子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子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通过举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子康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5克,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林子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林子康得知吴某甲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超市桥头附近,被告人林子康将0.4克冰毒以2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吴某甲。2、2013年3月份某日,被告人林子康得知吴某甲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在青口镇大义村观音桥附近,被告人林子康将0.3克的冰毒以100元人民币贩卖给吴某甲。3、2013年4月份某日,被告人林子康得知吴某甲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在青口镇大义村观音桥附近,被告人林子康将0.35克甲基苯丙胺以150元人民币贩卖给吴某甲。4、2014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林子康得知陈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的路边,被告人林子康将甲基苯丙胺0.5克以60元的人民币贩卖给陈某某。5、2014年5月底某日,被告人林子康在闽侯县青口镇大义村的路边,将甲基苯丙胺0.5克以60元人民币贩卖给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子康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甲、陈某某、徐某某、吴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子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抓、破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子康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子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林子康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林子康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子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二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由实际羁押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孔亮代理审判员 林菁菁人民陪审员 钟李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璐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第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