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厚武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厚武,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厚武,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彭小欢,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楚天大道特*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毅,该公司法务。上诉人董厚武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汉口北商贸市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口北商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董厚武到汉口北商贸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董厚武在司机岗位上班,汉口北商贸公司按月发放董厚武工资。2013年3月28日后,董厚武没有在司机岗位上班,也没有向汉口北商贸公司请假,汉口北商贸公司要求董厚武自动离职,董厚武为此与汉口北商贸公司交涉没有结果。2013年4月14日,汉口北商贸公司将关于董厚武持续旷工决定辞退董厚武的事实告知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该委员会经过调查同意辞退董厚武。2013年4月15日,汉口北商贸公司作出辞退董厚武的书面通知并当面向董厚武送达,董厚武于2013年4月18日签收。此后董厚武在社保经办机构领取了五个月的失业保险金。2013年6月24日,董厚武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董厚武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月工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仲裁委裁决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董厚武工资2100元。董厚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汉口北商贸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2月-2013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009年12月-2013年4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23100元、经济补偿金8400元、经济赔偿金16800元、2009年12月-2013年3月加班工资34179元、年休假工资5793元、工资2100元、失业补偿金924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董厚武在汉口北商贸公司工作三年四个月,在此期间董厚武没有享受年休假的待遇。汉口北商贸公司发放了董厚武2013年3月的工资,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发放2013年4月的月工资2100元,汉口北商贸公司同意向董厚武发放。原审法院认为:董厚武在汉口北商贸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对董厚武的工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合同期限进行了具体的约定。董厚武在劳动合同上亲笔签名,汉口北商贸公司加盖了公章,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内容和形式完备,应确认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董厚武于2013年3月28日之后没有在司机工作岗位上工作,又没有向汉口北商贸公司说明不到岗的原因,汉口北商贸公司以董厚武无故旷工为由作出辞退董厚武的决定,符合客观事实。汉口北商贸公司将辞退董厚武的原因和结果向其所在的工会委员会报告,汉口北商贸公司在工会同意其辞退董厚武后,向董厚武下达辞退通知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应确认汉口北商贸公司单方解除董厚武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董厚武没有证据证明在汉口北商贸公司工作期间有加班的事实,故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董厚武在汉口北商贸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汉口北商贸公司应支付董厚武未休年休假工资。董厚武在汉口北商贸公司处连续工作3年4个月,董厚武每年应休5天,月工资为2100元,董厚武的年休假工资应为2897元(2100÷21.75×5×3×2)。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应发放月工资2100元,汉口北商贸公司同意发放,故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发放工资210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董厚武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汉口北商贸公司无需再向董厚武支付失业保险金。故董厚武主张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失业补偿金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由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董厚武工资2100元;二、由汉口北商贸公司支付董厚武年休假工资2897元;三、驳回董厚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董厚武负担,予以减免。董厚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汉口北商贸公司以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4月15日无故旷工为由辞退董厚武,但该期间董厚武在正常提供劳动,不存在旷工的事实,并且汉口北商贸公司作出辞退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不是该公司的制度,更未进行公示或者告知董厚武,也不能证明该规章制度的制定履行了法定程序,因此汉口北商贸公司辞退董厚武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董厚武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交了相应的加班证据,汉口北商贸公司也认可了董厚武每周工作六天,因此上诉人的加班工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汉口北商贸公司答辩称,董厚武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除“汉口北商贸公司要求董厚武自动离职”以外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董厚武在职期间,汉口北商贸公司为其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汉口北商贸公司系依据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制定的《卓尔标准》第四条中旷工月累计5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解除与董厚武的劳动合同,因汉口北商贸公司系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故《卓尔标准》经汉口北商贸公司通过办公系统向员工公示告知并组织学习,适用于汉口北商贸公司。本院认为:董厚武2013年3月28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旷工的事实,有汉口北商贸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董厚武打卡记录表以及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证明可供证实,董厚武自称该期间仍在上班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本院对董厚武该期间旷工的事实予以认定。汉口北商贸公司系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卓尔控股有限公司制定的《卓尔标准》经汉口北商贸公司向员工公示告知后并组织学习的内部程序,已经转化为汉口北商贸公司的本单位规章制度,包括董厚武在内的员工应当遵守。同时,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属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基本义务,即便用人单位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或未向劳动者进行公示、告知,任何正常劳动者都应知晓不得无故旷工属于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因此,汉口北商贸公司在查实董厚武旷工之后,依据《卓尔标准》解除与董厚武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董厚武主张的加班事实,汉口北商贸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并未认可,董厚武自行制作的工作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汉口北商贸公司已为董厚武缴纳了社保,并与之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董厚武不符合与汉口北商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并且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已经领取失业保险金,因此董厚武主张的失业保险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均无事实依据。综上,董厚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代理审判员  胡 浩代理审判员  刘鑫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