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36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19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南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赛刑初字第001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110国道和盛园饭店门口,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田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0.4111克。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某某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证人王某某向被告人田某某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4、接收上交缴获毒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田某某处扣押的毒品1包,已依法上缴。5、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25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褐色粉末1塑料包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0.4111克。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检测样本结果呈吗啡阳性。7、辨认笔录。证实经吸毒人员王某某辨认,被告人田某某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8、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抓获被告人田某某的经过。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41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田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的证据在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1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田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敏审判员 任小军审判员 白云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达 赖-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