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梁英修与侯志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英修,侯志丰,何庆德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723号原告:梁英修,男,196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大古井街***号**幢*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65********。委托代理人:陈茹凌,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志丰,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何忠德,成都市金牛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何庆德,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梁英修诉被告侯志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移送至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何庆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侯志丰所有的帕拉美拉B5轿车一辆及原告提供的担保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英修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茹凌、被告侯志丰的委托代理人何忠德、第三人何庆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英修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侯志丰与第三人何庆德签订解除砼买卖协议,载明侯志丰欠何庆德工程款218550元。该笔欠款至今未支付,因此导致何庆德无力偿还梁英修的借款。2014年12月8日,何庆德与梁英修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在侯志丰处的债权218550元转让给梁英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实现自身合法债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侯志丰给付商砼款2185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志丰辩称:本案债权转让不成立,第三人何庆德未就债权转让协议通知被告侯志丰,未履行告知义务,侯志丰对债权转让一事不知情;其二,第三人何庆德未实际取得被告侯志丰218550元债权。根据2013年8月14日何庆德与侯志丰签订的解除砼买卖协议,侯志丰欠何庆德218550元,但该协议第三条同时约定何庆德需保证已浇筑的基础混凝土经质检部门验收达到C30合格等级,如达不到该等级,由何庆德承担一切责任。2013年9月12日,四川中节能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四川省乐至旭坤鞋业宿舍楼工程进行了低应变检测,何庆德所做工程均不符合C30等级标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全部返工,给被告侯志丰造成几百万元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约定,何庆德对侯志丰218550元债权的成立前提是其完成的混凝土工程达到C30标准,须核算返工损失,因此第三人何庆德对侯志丰的债权未成立。第三人何庆德辩称:与被告侯志丰签订解除砼买卖协议后,协议所约定的3楼、7楼早已完工,侯志丰未按约定给付拖欠的商砼款218550元,因自己欠原告梁英修的借款未还,故将在侯志丰处的债权转让给了梁英修。与梁英修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后,通过手机短信和邮寄的方式通知了被告侯志丰,侯志丰现提出所供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梁英修与第三人何庆德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何庆德向梁英修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何庆德以搅拌机、罐车等设备作抵押;协议签订时梁英修一次性将借款全部付给何庆德…”。其间,被告侯志丰在承建四川省乐至县旭坤鞋业有限公司楼盘工程,第三人何庆德向侯志丰建筑工地提供商砼材料。2013年8月14日,侯志丰作为甲方与乙方何庆德签订《砼买卖解除协议》,协议载明:“乐至旭坤鞋业有限公司工地混凝土工程合同解除。1、乙方已供混凝土910M3×单价405元/M3=368550元,已付150000元,余款218550元。2、余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宿舍楼3楼甲方付109200元给乙方。第二次:宿舍楼7楼甲方付109200元给乙方。3、乙方保证质检部门验收已浇筑的基础混凝土达到C30等级合格,如达不到C30等级合格由乙方承担一切责任。4、甲乙双方以前所签定的砼买卖合同作废。工地上乙方所有的债权、债务、一切安全事故等全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因第三人何庆德的旋挖机延误了被告侯志丰的工程进度,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从混凝土工程未结余款中扣除10000元,并在上述《砼买卖解除协议》中备注“上三楼甲方扣除旋挖机损失费壹万元正”。现该宿舍楼主体框架已完工。第三人何庆德到期未归还原告梁英修的借款,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何庆德(以下简称甲方),住简阳市。梁英修(以下简称乙方),住简阳市。因甲方欠乙方借款无力偿还,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将在侯志丰处的债权工程材料款21855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伍佰伍拾元整)转让给乙方所有,双方签字后,乙方即对此款享有所有权。甲方一并将债权凭据交乙方执存。”另查明:《债权转让协议》签定后,原告梁英修找被告侯志丰收款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15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就债权转让事宜起诉被告侯志丰,要求其履行债务。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向被告侯志丰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侯志丰在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栏签名表示签收前述材料。2015年2月13日第三人何庆德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侯志丰,中国邮政官方网站查询显示该邮件2015年2月16日妥投并本人签收。本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户籍信息复印件,借款协议、砼买卖解除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EMS投递状态查询原件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侯志丰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与第三人何庆德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该协议系双方就发电机进场时间及工期延误责任承担等问题协商所形成的协议,且签订在双方解除砼买卖合同协议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侯志丰与第三人何庆德签订《砼买卖解除协议》及原告梁英修与第三人何庆德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根据《砼买卖解除协议》的约定,现该宿舍楼主体框架已完工,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侯志丰应按协议约定向第三人何庆德支付商砼款208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第三人何庆德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梁英修,原告梁英修有权向被告侯志丰主张该债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侯志丰支付商砼款218550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侯志丰与第三人何庆德在债权转让前已协商扣除10000元,故对诉讼请求中208550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志丰辩称因第三人何庆德提供的混凝土工程不符合C30合格等级标准,现该工程未达标,第三人何庆德对侯志丰的债权未成立,因被告侯志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侯志丰提出第三人何庆德未向其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债权转让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不影响债权转让的成立,只是产生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即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本案中,原告梁英修已于2014年12月15日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就债权转让事宜起诉被告侯志丰,要求其履行债务,被告侯志丰于2014年12月18日收到了法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第三人何庆德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侯志丰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因此,第三人何庆德已依法将其对被告侯志丰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梁英修,并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被告侯志丰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侯志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志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梁英修给付人民币208550元;二、驳回原告梁英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诉讼保全费1612元,合计3901元,由原告梁英修负担390元,被告侯志丰负担3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清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昌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