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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与丛晓飞、徐海峰、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丛晓飞,徐海峰,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7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负责人高秀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丛晓飞,女,汉族。被告徐海峰,男,满族。被告王永生,男,汉族。被告周瑞奇,男,汉族。被告鲁丽美,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与被告丛晓飞、徐海峰、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诉称,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丛晓飞、徐海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以其个人所有的四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赤第112021102927、112021102928号,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09029**号,喀旗房权证牛营子镇字第100323**号),原告向被告丛晓飞、徐海峰提供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月息为10.20‰,抵押人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7日抵押人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承诺对丛晓飞、徐海峰所借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2年10月24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了贷款。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9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此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57.246106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万元、利息57.246106万元,合计957.246106万元以及后续利息;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对上述贷款分别在340万元贷款本息、350万元贷款本息、21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及被告丛晓飞、徐海峰质证意见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0‰,到期日是2014年10月9日。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丛晓飞、徐海峰是借款人,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以其个人所有的四处房产即座落于赤峰市新城区如意家园30号楼1012、1022,房产证号蒙房权证赤第112021102927、112021102928号;座落于敖汉万强大厦,房产证号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09029**号;座落于牛营子镇东北区,房产证号喀旗房权证牛营子镇字第100323**号作为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各四份。证明王永生座落于赤峰市新城区如意家园30号楼1022、1012(赤峰市房他证新城区字第1120412119**、112041211992号),于2012年10月23日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周瑞奇座落于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东新惠路北的万强商厦中房屋(蒙房他证敖汉旗字第1620412010**号),于2012年10月23日在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鲁丽美座落于牛家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3幢01015#,蒙房他证喀喇沁旗字第1760412007**号),于2012年10月24日在喀喇沁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4、还款承诺书四份。证明抵押人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对丛晓飞、徐海峰的借款分别在340万元贷款本息、350万元贷款本息和21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支付委托书、订货合同、营业执照、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丛晓飞委托,将该笔贷款汇至被告交易对方赤峰和宁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丛晓飞、徐海峰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900万元,截至2015年1月6日,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57.246106万元。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对以上证据均质证无异议。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庭审答辩称,我们只是名义借款人,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使用人。另外我们也没有能力偿还此款。被告丛晓飞、徐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丛晓飞、徐海峰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7日,被告丛晓飞、徐海峰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义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限内,在90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丛晓飞、徐海峰提供贷款。被告王永生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赤峰市新城区如意家园30号楼1012、1022(房产证号蒙房权证赤第112021102927、112021102928号)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被告周瑞奇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东新惠路北的万强商厦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1620209029**)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鲁丽美以其个人所有的座落于牛家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3幢01015#)房屋产权(房产证号喀旗房权证牛营子镇字第100323**号)作为抵押担保。2012年10月17日,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对被告丛晓飞、徐海峰的借款承诺分别在340万元贷款本息、350万元贷款本息和21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生、周瑞奇分别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敖汉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鲁丽美在喀喇沁旗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0月25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1日,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再次向原告借款9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0‰,到期日2014年10月9日。原告受被告丛晓飞委托,将借款900万元汇至被告丛晓飞交易对方赤峰和宁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900万元,利息57.24610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按约定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晓飞、徐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本金9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57.246106万元,合计957.246106万元。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丛晓飞、徐海峰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对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王永生位于赤峰市新城区如意家园30号楼1012、1022(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赤第112021102927、112021102928号);被告周瑞奇位于敖汉旗新惠镇新西街东新惠路北(万强商厦)的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敖汉旗字第1620209029**号);被告鲁丽美位于牛家营子镇东北区(和美工贸产业园区A3幢01015#)房屋产权(房产证号为喀旗房权证牛营子镇字第1760412007**号),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在抵押物担保以外分别在340万元贷款本息、350万元贷款本息和21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808元,由被告丛晓飞、徐海峰、王永生、周瑞奇、鲁丽美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金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