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徐云松、朱小死等与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云松,朱小死,冯东芳,徐冰洁,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松。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原桥东区石正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张东生。原审原告冯东芳。原审原告徐冰洁。上诉人徐云松、朱小死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2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为,原告徐云松、朱小死、冯东芳、徐冰洁与被告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核实,被告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30日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徐云松、朱小死、冯东芳、徐冰洁的起诉。徐云松、朱小死上诉称,原审法院应当查清是否清算后,再以职权追加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分局核实,原审被告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8月30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石家庄新大地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禄永鹏审 判 员 刘俊平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宝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