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文林、李晓琳与被上诉人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林,李晓琳,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林,男,1963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明轩(刘文林之子),男,1995年2月21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琳,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飞、王科,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85759-6,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278号。法定代表人唐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凤,男,1993年1月28日生,汉族。上诉人刘文林、李晓琳与被上诉人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一审审理中,未依法传唤南京名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却缺席审理和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诉讼费640元、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殷源源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映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