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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峡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罗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罗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峡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5月11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县,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峡江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峡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矿生产经营,在采矿过程中,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占用了王竹村“狮形山”、“井峰山”及宋家村“奇坑”山场的林地。经鉴定,共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2.36公顷,办理林地使用许可证的有3.33公顷,有9.03公顷共计135.45亩林地未办理许可证并将其毁坏。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农用地是经过集体研究决定,罗某某为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管理事务。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江西省林业厅准予许可证、龙山矿业公司相关资料、租用合同、林权证;证人林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喻某某、边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135.4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公司的日常生产工作,属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罗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峡江县龙山矿业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胜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红附:适用法律条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