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郭增臣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商初字第231号原告郭增臣,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梁磊,蒙阴桃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邓凤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长鑫,该公司员工。原告郭增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磊、被告委托代理人侯长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增臣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郭增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2013年9月15日6时40分许,郭增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国道205线蒙阴县界牌镇黄土沟村路段与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三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郭增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为三者垫付的医疗费3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证实驾驶员、保险车辆均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如不存在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应当提充分证据证实其赔偿三者的数额及项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4月16日,原告郭增臣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鲁Q×××××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强制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4日24时止,商业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时止。(二)2013年9月15日6时40分许,郭增臣驾驶上述保险车辆在国道205线蒙阴县界牌镇黄土沟村路段与三者车辆相撞,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三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中郭增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9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上述事实。(三)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三者垫付医疗费31000元。收到条一份,证实直接交付三者医疗费11000元,经法院调查证实,2013年9月18日,郭增臣缴纳30000元保证金,2013年10月8日通过法院过付款的方式交付三者石绍国、李兴凤20000元。被告认可李兴凤花费医疗费为40000余元,超出31000元。(四)郭增臣系保险车辆驾驶员,持有B2E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郭增臣通过投保的方式与被告缔结了商业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郭增臣为三者支付的医疗费用31000元,并未超出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对其数额没有异议。至于是否实际支付,有收到条一份,及本院另案的过付款领取手续一份,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理赔给原告郭增臣三者医疗费共计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郭增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吕义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