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睢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胡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5日经睢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酒后驾驶苏C×××××号轿车从睢宁县南苑小区西门行驶至睢宁县南苑小区院内31号楼南边路上时,因醉酒后意识模糊不清,撞到停在院内的沪A×××××号轿车。经鉴定,被告人胡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6.5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梁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路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行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