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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沈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个体经营,家住常州市武进区。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月、2008年2月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沈某因吸毒在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通济村委西沈25号其家中二楼办公室被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该办公室查获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1包、红色药丸状疑似毒品1包5粒,上述疑似毒品净重12.7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净重0.53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恽某、胡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二、查获的违禁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杭燕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