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泽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现住晋城市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晓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晋EH****号斯柯达明锐牌小型轿车沿晋高一级公路行至兴王庄路段时,被泽州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从送检的韩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某、原某斌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协警陆某、原某晶出具的证明材料、查获及抽血照片三张、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1031号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关信息查询单、晋EH****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凤凰山派出所证明、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晋公交决字(2014)第140500-20000103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肖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梁聂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