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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杨郁,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森,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钦某。原告张甲与被告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冰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郁,被告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张乙。后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发生争执,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起分居。2015年2月,被告以女儿的名义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认为被告要与原告离婚的意愿明显,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张乙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钦某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起分居,除此之外,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经过没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够回来继续与被告和女儿共同生活。被告曾两次提出离婚,但都是气话,并没有采取行动,保证今后不再说这种伤感情的话。被告之所以以女儿的名义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育费,是因为女儿已经一岁多,原告从未尽过一个做父亲的责任,既不付抚育费,也不接电话,无奈之下被告才走出这一步,不曾想会因此导致家庭破裂,孩子失去父亲。孩子还小,离不开父亲,希望原告能够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打工时相识,并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张乙。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5)杨少民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张甲自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张乙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张乙年满十八周岁止。2015年3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请求。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且共同生育一女张乙,具有良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近年来,双方因女儿抚养问题产生矛盾,未能采取积极、有效的方式方法沟通解决,但婚姻关系并未彻底破裂。婚姻生活繁琐复杂,各人脾气性格亦各不相同,原、被告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相体谅、互相宽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诚意要求和好,原告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均应主动加强沟通,注意沟通方法,改善夫妻关系,为双方今后的婚姻生活创造一个健康稳定、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钦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