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海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海明,王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海燕,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查献成,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乃胜,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海明。被告:王泽芳,女,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粮公司)与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昔公司)、陈海明、王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一军、人民陪审员葛茂鑫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粮公司委托代理人查献成、被告胜昔公司、陈海明、王泽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晏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粮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安粮公司与胜昔公司就合作出口彩涂卷签订框架《合作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对出口的商品、外销合同的签订、备货、商检等均予约定。为担保合同履行,被告胜昔公司以其成套彩涂卷生产线一条等设备抵押给安粮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海明、王泽芳共同向安粮公司提供担保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6日,安粮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胜昔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具体的《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彩涂卷2000吨,单价5220元/吨,金额1044万元;交货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之前;甲方收到国际信用证后,安排乙方生产货物,同时预付定金300万元;乙方到期不能交货或不能完全交货,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造成损失的应另行赔偿;如发生纠纷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安粮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国际信用证,随即安排胜昔公司生产,并于6月20日向胜昔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胜昔公司收到定金后,并未组织生产,交货期届满也无法交货。安粮公司向胜昔公司主���双倍返还定金及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均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解除安粮公司与胜昔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胜昔公司返还定金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8万元;三、陈海明、王泽芳对胜昔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胜昔公司、陈海明、王泽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胜昔公司、陈海明、王泽芳在庭审中共同答辩称:一、对拖欠的定金不持异议;二、安粮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三、陈海明、王泽芳系履行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故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安粮公司(协议中甲方)与胜昔公司(协议中乙方)就合作出口彩涂卷事宜签订一份《合作出口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授权甲方以甲方名义与国外客户签订外销合同,外销合同一经订立,乙方应严格履行;甲方确认收到可接受的国外信用证后,安排乙方生产出口货物;甲方垫付的货款和费用,按1%月息收取利息。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乙方违反本协议未交货或未按期交货,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乙方继续履行,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当日,双方就上述协议又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的合作期限暂定一年,即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上述《合作出口协议》签订当日,胜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明及王泽芳以保证人名义向安粮公司出具一份《担保函》,承诺“本人陈海明、王泽芳自愿为《合作出口协议》提供以下担保:为胜昔公司的义务履行承担独立的、连带的、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若胜昔公司存在任何违约情形,愿意承担所有赔偿损失及��付违约金的责任;如主合同被解除,对与胜昔公司因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原因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胜昔公司全部的返还货款、赔偿损失、违约金等原因而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6月6日,安粮公司(合同中甲方)与胜昔公司(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彩涂卷2000吨,总货款1044万元;交货期2014年7月18日,由乙方送货到上海港交付;甲方收到国际信用证后,安排乙方生产货物,同时预付定金300万元。2014年6月18日,银行通知安粮公司已收到进口方开立的信用证。6月20日,安粮公司依约支付胜昔公司定金300万元。之后,胜昔公司未能按约交货,为此,安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安粮公司提供的《合作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买��合同》、银行通知、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合作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担保函》、《买卖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胜昔公司未按期交货,安粮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买卖合同》,符合双方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安粮公司已付的定金300万元,安粮公司要求返还并由胜昔公司按月息1%承担自付款次日即6月21日起至款清止的的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陈海明、王泽芳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合作出口协议补充协议》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定金300万元;三、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8万元(利息损失暂算至2014年12月21日,之后至款清时止的利息损失,由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按月息1%计付);四、被告陈海明、王泽芳对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欠款项向原告安徽安粮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安徽胜昔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陈海明、王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