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继承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甲,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肖金宇,辽宁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乙,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徐红娟,辽宁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丙,女,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丁,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金某丙,女,朝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戊,女,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金某丙,女,朝鲜族。上诉人金某甲与被上诉人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继承纠纷一案,因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东陵民一初字第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波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某乙在一审诉称,被继承人全千寿系五人的母亲,父亲金昌律已于1983年因病去世。母亲一直与金某乙共同生活,都是由金某乙一人赡养。在2001年2月17日,被继承人在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后榆树台村委会的见证下,出具了一份《赠与(予)书》,其明确表示其去世后,自愿将其本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后榆树台村-163号(面积为34.25平方米)1.5间房屋赠与给金某乙(该房屋也是金某乙出资盖建)。2009年9月16日该房屋被政府拆迁,根据拆迁政策可得到回迁安置面积为34.25平方米房屋一处。被继承人于2012年9月7日因病去世。动迁房屋于同年10月回迁时,金某乙对该回迁房屋增加了房屋面积(由34.25平方米增加至75.6平方米),增加面积款全部是金某乙支付,现该回迁房屋由金某乙居住。后金某乙曾多次找金某甲协商房屋更名事宜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全千寿遗产: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嘉榆新城小区B-4栋2单元7层1楼(建筑面积75.6平方米其中34.25平方米),(价值45,552.5元);2、金某甲立即协助金某乙将以上涉及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等相关办理在金某乙名下;3、金某甲承担一切诉讼费用。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均辩称,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赠予给金某乙。金某甲在一审辩称,房屋应该按照75.6平方米计算,而不是金某乙说的34.25平方米。应参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其继承75.6平方米的五分之一的份额。金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报告书各一份,证明被继承人母亲全千寿于2012年9月7日因病去世,去世时是八十三岁;父亲金昌律于1983年9月3日因病去世。另四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2、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后榆树台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和父亲金昌律生有五名婚生女,即本案五人。另四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3、《发放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一份、金某乙丈夫金东学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被继承人名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1983年金某乙和丈夫金东学在后榆树台村自家宅基地上出资盖建了面积68.5平方米三间房屋一处。1995年6月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将面积68.5平方米分成两份,在村委会申请办理了两个《房屋所有权证》,一个登记在金某乙丈夫名下,一个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每人均为34.25平方米。房屋虽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建房人系金某乙。所以此房屋动迁所得的回迁房屋也应归属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割的原因是金某乙打被继承人,被继承人没办法才同意的。宅基地证不是金某乙丈夫的,是金某甲父亲的。4、赠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01年2月17日表示,其名下的一间半面积34.25平方米房屋系金某乙1983年盖建,自愿将该房屋归金某乙所有。该赠与书当时是经过当时村委会主任陈志明见证,并经村委会盖章。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被继承人全千寿不是本人所写,这个房子一定要给金某乙的内容是后加上的,不是被继承人写的。5、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被继承人名下的面积34.25平方米房屋于2009年9月16日被政府拆迁,根据当地的拆迁政策,可得到各项补偿款共计83,156元,其中包括面积34.2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是45,553元。该协议书系金某乙代为被继承人与拆迁部门签订。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动迁面积还是75.6平方米。6、村动迁房屋调查明细表一份、房屋拆除通知单二份,证明:1.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在金某乙丈夫金东学的宅基地上盖建;2.房屋虽在被继承人名下,但建房人系金某乙。所以房屋动迁所得的回迁房屋应归属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宅基地是父亲的,不是上面的名字。7.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于2010年5月13日(即房屋动迁后)明确表示,其愿将其和丈夫金昌律全部遗产都留给金某乙所有,这其中包括此案件诉争房屋。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立遗嘱的时间与去世的时间较近,当时被继承人病重头脑不清醒,不具备行为能力,不可能立下这份遗嘱处理财产。对被继承人的签字和手印都有异议。8、证人曹振国的证言,证明证人在场看见被继承人是在自愿、意思清晰的情况下,表示其遗产全部归金某乙所有(即诉争房屋)。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金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继承人写全部遗产都给金某乙,证人是金某乙丈夫的朋友,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人。9、入住通知单一份、收款收据三份,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回迁安置房屋于2012年10月15日回迁入住(被继承人已去世),回迁入住时共计交纳了购房款126,981元,这其中包括被继承人所得的面积34.2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45,553元,剩余的购房款81,428元,全部都是金某乙个人支付。另四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10、诉争房屋入住时所缴纳的各种费用收款收据,证明诉争房屋入住时的各项费用均系金某乙支付,并且平时对诉争房屋的管理也系金某乙。现诉争房屋由金某乙使用。另四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11、被继承人的病历及医药费收款收据、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后榆树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在世时,金某乙一直与其生活在一起,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包括日常生活起居都由金某乙照料,其生病买药和住院费用以及死后的丧葬费用都是由金某乙支出。另四人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另四人均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金某乙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金昌律与被继承人全千寿系夫妻关系,他们有子女五名,即原告金某乙、被告金某丙、金某甲、金某丁、金某戊。金昌律于1983年因病去世。后被继承人一直与金某乙共同生活,并由金某乙尽主要赡养义务。2001年2月17日。被继承人出具《赠与书》一份,主要约定“将其本人所有的1.5间房屋,面积为34.25平方米,赠与给金某乙。从1982年其就与金某乙一起生活,该房屋也是金某乙于1983年盖建的”。在该赠与书上的被继承人汉字签名由金某乙代签,朝鲜名字系被继承人自己签字,手印亦是被继承人所按。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后榆树台村委会加盖公章,还有该村委会主任陈志明的签名。但金某乙与被继承人并未到有关部门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2009年9月16日,被继承人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朝鲜族乡后榆树台村--163号(卷号17--后于—200,建筑面积34.25平方米)1.5间的房屋被拆迁,金某乙代被继承人与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东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继承人的房屋补偿金额为45,553元。2010年5月13日,被继承人给金某乙出具“遗主(嘱)”一份,主要约定“因一直都是金某乙抚养被继承人,所以将丈夫金昌律及被继承人全部遗产都留给金某乙”。该份遗嘱由金某乙代书,被继承人汉字签名由金某乙代签,朝鲜名字系被继承人自己签字,手印亦是被继承人所按。还有见证人曹振国签字。对于其他六名证明人金某乙称均找不到。金某乙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告诉另四人被继承人曾写过遗嘱。2012年9月7日,被继承人因病去世。在被继承人住院期间的费用及丧葬费均是由金某乙承担。2012年10月15日,金某乙以被继承人的名义从沈阳嘉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房屋(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嘉榆新城小区B-4栋2-7-1号)一套,建筑面积为75.6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为126,981元,其中,金某乙用被继承人所得(面积34.25平方米)房屋补偿款45,553元,剩余购房款81,428元由金某乙个人支付。现该回迁房屋由金某乙居住。庭审过程中各方共同确认房屋现单价为4000元/平方米。后金某乙曾多次找四人协商房屋更名事宜均未果,现诉至法院。印证上述事实的依据有:金某乙提举的证据及各方陈述。一审法院认为,金某乙与金某丙、金某甲、金某丁、金某戊均系被继承人全千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金某乙与四人均有继承权。现金某乙以被继承人已将本案争议房屋赠与给金某乙并立下遗嘱由金某乙一个人继承为由,要求金某乙一个人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被继承人给金某乙出具的“赠与书”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即“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在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1年给金某乙出具赠与书,至其死亡亦未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手续,而赠与的法律后果是使得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赠与关系是否成立,是以赠与物是否交付为准,因此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并没有实际履行,即没有成立。后被继承人又于2010年给金某乙书写遗嘱一份,再一次处分其房产,其行为是对其赠与行为的变更。故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并未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被继承人给金某乙出具的“遗嘱”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七条三款,即“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又根据第十八条,即“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在本案中,有被继承人签名的遗嘱内容并不是由被继承人亲笔书写,因此该遗嘱不能认定为自书遗嘱。而该份遗嘱系由金某乙书写后由被继承人签字,因此该份遗嘱属代书遗嘱。而该份遗嘱的代书人为金某乙,亦是该份遗嘱的唯一继承人,金某乙作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代书人,故该份遗嘱订立的形式不合法,应认定为无效遗嘱。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系如何分割被继承人的房产。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34.25平方米的房屋已经被拆迁,金某乙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购买了75.6平方米的房屋。因此被继承人的遗产为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75.6平方米的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三条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本案被继承人从1982年至其死亡均与金某乙一起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及死后的丧葬费用均是由金某乙承担,可见金某乙不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还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因此金某乙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经过本院酌情考虑以金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80%为宜,另四人共同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20%,四人中每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5%。而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均已经将其应继承遗产份额赠与给金某乙,故金某乙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95%份额;金某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5%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本案中,各方争议的遗产为被继承人名下的75.6平方米的房屋,如果将该房屋进行分割,不利于该遗产的效用,因此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的方法比较得当。现房屋由金某乙居住使用,判归金某乙所有为宜。庭审过程中,各方确认房屋总价为302,400元(75.675.6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由金某乙继承287,280元,由金某甲继承15,120元。购房款中81,428元,各方在案件过程中已确认是由金某乙个人支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款项系因金某乙认为诉争房屋应归其一人所有的情况下而支付的,并非金某乙对被继承人的赠与。现诉争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该笔款项应亦由金某乙与金某甲按比例承担,即金某乙承担77,356.6元,由金某甲承担4071.4元。因此,一审酌定金某乙向金某甲支付11,048.6元(15,120元-4071.4元)。综上,对于金某乙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嘉榆新城小区B-4栋2-7-1号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某乙要求立即协助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手续办理在金某乙名下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某甲提出继承被继承人房屋75.6平方米的1/5份额的抗辩,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金某乙继承被继承人全千寿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嘉榆新城小区B-4栋2-7-1号房产;二、被告金某丙、金某甲、金某丁、金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原告金某乙及被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原告金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金某甲11,048.6元;四、驳回原告金某乙及被告金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金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房屋价值为302,400元后,本应判决我分得60,480元,但一审法院运用自由裁量权将80%判归金某乙,我只分得5%。该判决有失公平,即使尽了主要抚养义务,也不应得到80%。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金某乙辩称:被继承人从1982年至其死亡,均与我一起生活,其生病住院期间花费费用及死后丧葬费用均由我承担,有据为证。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作为尽主要抚养义务方,我可以多分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辩称:一审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从1982年至其死亡均与金某乙一起生活,在被继承人生病住院期间所支付的费用及死后的丧葬费用均由金某乙负担。除金某甲外,其他继承人考虑到金某乙在敬老行孝上作出较大贡献,放弃各自继承权并将本应享受的继承份额无偿赠与金某乙。上述事实表明,在继承问题上,多数继承人对金某乙孝敬老人的行为是认可的,说明金某乙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多分的继承人。故原审法院对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金某乙在分配遗产时给予适当照顾,彰显了中华民族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树立了良好的社会风尚,体现了法律的社会价值,并无不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金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庆利审 判 员  邹明宇代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