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苏某甲与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511号原告:苏某甲,女,201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幼儿,住安徽省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系被告苏某乙之女。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农民。系原告苏某甲之母。委托代理人:冯高荣,砀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某乙,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砀山县。系原告苏某甲之父。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某甲诉称: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汪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20日支付,直至原告18周岁。原告父母离婚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苏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合,于2014年2月1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汪某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每月20日支付,直至原告18周岁。之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一直未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的抚养费12000元。被告苏某乙未应诉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后,其所生育子女无论由某,仍然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被告应按照其约定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间的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某乙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苏某甲抚养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