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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戴建平、戴海平与邵中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平,戴海平,邵中玉,王金娣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432号原告戴建平。原告戴海平。委托代理人戴建平。被告邵中玉。委托代理人蔡詠春。第三人王金娣。委托代理人蔡詠春。原告戴建平、戴海平与被告邵中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王金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平并作为原告戴海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邵中玉、被告邵中玉及第三人王金娣的委托代理人蔡詠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平、戴海平诉称,在原告的父亲戴某某2012年2月去世后不久,即有迹象表明有男士进驻并长期居住生活在本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后原告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案件的庭审中得知是被告邵中玉入住涉案房屋。此后,原告多次提醒被告搬离涉案房屋,但被告不听原告的劝离,坚持长期赖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并按市场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00元的64%即1,344元支付原告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补偿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恶意占有并侵害原告的物权,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按涉案房屋的房价款119万元,以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的1年贷款利率5.6%,并按其中的64%对原告进行补偿,计42,649.60元。被告邵中玉辩称,被告是第三人王金娣的儿子,是吃低保的无业人员,被告住在涉案房屋是为了照顾王金娣,不是为了获得利益,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原告从来没有当面提出要被告搬走。大约6、7年前,王金娣发现患有眼疾,2013年4月17日经检查左眼视力只有0.02,几乎失明,医生建议最好有人照顾。另外王金娣在2014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曾因高血压(3级高危)住院10天。被告主观上没有要住在涉案房屋,是王金娣的几个子女对王金娣独住极不放心,商量好由被告搬进涉案房屋与王金娣同住以照顾王金娣,所以被告从2014年春节之后开始住到涉案房屋中。王金娣占涉案房屋的34%,王金娣有权无偿居住在涉案房屋,被告是住在王金娣的涉案房屋的34%份额。子女有照顾老人的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戴建平、戴海平为已故的戴某某与史榴珍所生,戴某某与第三人王金娣系再婚夫妻,于1986年4月7日登记结婚。戴某某于2012年2月26日去世。被告邵中玉系第三人王金娣与其前夫所生。涉案房屋是1998年由戴某某和两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当时为使用权房屋,用于戴某某和王金娣居住。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4.88平方米。2004年,应王金娣要求,戴某某、王金娣未与两原告协商,以戴某某的名义买下涉案房屋产权。2005年初,两原告得知购买涉案房屋产权之事,戴某某因此写下协议一份,言明涉案房屋系戴某某与两原告合购,其中戴某某占50%,两原告各占25%,涉案房屋供父母二人永久居住,子女户口不得迁入,也不得长期居住。2010年5月,王金娣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3月,两原告对王金娣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4号诉讼,起诉请求对涉案房屋按出资比例确定份额并继承析产。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判决,判定涉案房屋由戴建平占32%,戴海平占32%,王金娣占36%,涉案房屋由王金娣居住至终老。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后两原告又于2014年5月对王金娣提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诉讼,起诉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并要求王金娣按每月月均租金2,1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未获支持。王金娣患有高血压,曾于2014年2月8日至2月18日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急性尿路感染、脑梗塞住院,之后亦多次因高血压就医。此外,王金娣患有严重眼疾,左眼几近失明,右眼亦视力模糊。邵中玉自称自2014年2月王金娣出院后搬来涉案房屋与王金娣同住。原告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案件中曾诉称,自(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4号案件判决后,王金娣让不明身份的男子入住涉案房屋,为此还提供了与本案相同的多张晾晒男性衣物的照片,照片显示的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7日、8日、9日。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案件审理中,王金娣未对上述照片表示异议,称是其儿子(即邵中玉)照顾王金娣,在本案庭审中,邵中玉亦未对上述照片提出异议。庭后邵中玉称其从苏州回来看望王金娣临时住了两天。原告表示不认可,称临时住不可能有这么多的衣服。上述照片显示晾晒了大量男式服装,包括冬季衣物。另查明,王金娣承租了本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号公有住房(以下简称岳州路房屋),该房屋没有独立的厨卫设施,有二层前楼一间14.90平方米,二层后楼一间5.90平方米,二层后楼采光不佳。王金娣和邵中玉的户籍均在该处,该处还有王金娣的一个女儿邵玉瑾母子及其他人的户籍在内。邵中玉和王金娣称岳州路房屋之前一直由邵中玉和邵玉瑾母子居住,邵中玉住在后间,邵玉瑾母子住前间,现邵中玉已将全部物品搬至涉案房屋,后间由邵玉瑾的儿子居住。被告自称目前没有家庭,称打算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不是为了照顾王金娣居住至涉案房屋,被告在2007年前后因为债务纠纷,有人追债而不敢居住在岳州路房屋。王金娣的大女儿(即代理人蔡詠春的妻子)住在涉案房屋附近,已经退休,完全可以照顾王金娣。邵中玉和王金娣称王金娣的的大女儿尚未退休。现原告称,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仍要求被告支付费用,按市场租金标准每月2,100元进行补偿。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房屋租金的市场水平约每月2,100元,庭后邵中玉和王金娣称涉案房屋每月租金为1,800元至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戴建平、戴海平提供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晾晒男性衣物的照片、涉案房屋的租赁市场价格照片,被告提供的王金娣的病历卡、王金娣的出院记录,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邵中玉并非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本无权在涉案房屋居住,但由于王金娣在涉案房屋内享有法定居住权,鉴于王金娣目前的身体状况以及邵中玉系王金娣的法定赡养人之一的事实,王金娣和邵中玉所称邵中玉需要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照顾王金娣亦合情理,因此不应认定邵中玉恶意占有涉案房屋,不宜强制邵中玉搬离。但即使邵中玉基于照顾王金娣而居住在涉案房屋,其获得了实际的居住利益,一方面空出了原住房,而该原住房无论是让与他人使用还是出租,均取得了实际利益,另一方面邵中玉亦改善了居住条件,因此,出于公平原则,邵中玉应当支付一定的其居住在涉案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具体支付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邵中玉居住在涉案房屋的时间,原告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案件中诉称(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544号案件判决后即有男性入住,王金娣称是邵中玉为了照顾王金娣住在该处的,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案件中对原告所称的入住时间和提供的照片没有提出异议。邵中玉在本案庭审中对于原告提供的照片也没有当庭提出异议,庭后虽然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结合(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265号案件中的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照片所显示的晾晒衣服的情况,可以确定被告邵中玉至少在2014年11月6日已经入住涉案房屋,故被告邵中玉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的涉案房屋产权涉及全部房屋,被告所称仅使用第三人的产权份额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戴建平、戴海平要求被告邵中玉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邵中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650元给付原告戴建平、戴海平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房屋使用费11,267元;三、被告邵中玉自2015年4月16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戴海平、戴建平房屋使用费650元至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五莲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计431元,由原告戴建平、戴海平负担317元,由被告邵中玉负担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桔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晨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