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1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沈某乙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乙,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1815号原告沈某乙,女。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沈某乙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娅适应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和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4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女儿沈某甲,现年8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融洽,可时间一长双方的性格全部暴露了出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有赌博恶习,屡劝不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其诉请不��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所诉并非事实,不能采信;原告想与我离婚是为了其独自享有住房的使用权,我不同意离婚。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主体适格;2、接(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是因为我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并非我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我从来不打人。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6日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3月14日在南充市高坪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比较融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另查明,原、被告对外无债权债务,只是对承租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和电器。本院认为,婚姻之中,双方由于文化、性格等的不同,导致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一些分歧,这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该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共同维系夫妻感情。诉讼中,原告诉称被告赌博,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因家庭矛盾发生口角、扭打,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综上,原告提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故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的婚姻关系以不解除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沈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 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芷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