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0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绍平、王学梅、何天福、王学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绍平,王学梅,何天福,王学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7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绍平。被告王学梅。被告何天福。被告王学兰。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平、王学梅、何天福、王学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52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建波代理审判员 文 彬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