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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05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王绍平、王学梅、何天福、王学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绍平,王学梅,何天福,王学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05477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邓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绍平。被告王学梅。被告何天福。被告王学兰。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绍平、王学梅、何天福、王学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2264元,减半收取6132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0852元,由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马建波代理审判员  文 彬人民陪审员  游超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