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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伟与庄金生、侯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庄金生,侯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于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王秋文、沈子清,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金生。被告侯建荣。原告李伟诉被告庄金生、侯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金生、侯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金生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11月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庄金生、侯建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庄金生于2012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将一张5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李伟银行承兑汇票壹张,金额伍万元整。借款人:庄金生、还款日:2012.11.1号、借款日期:2012.10.11号”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另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3月28日向被告庄金生催要还款,被告庄金生在与原告对还款时间和利息重新达成协议后,向原告发送了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4月25日还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整。还款人:庄金生。身份证号:××。”的短信予以确认。经查明,该短信系由名为“庄潍坊塑胶”(号码为158××××1000)的机主发送至原告,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号码机主为本案被告,且在本院依法释明后,亦不申请调取。借款到期后,原告称多次催要后,被告庄金生仅在2013年6月18日偿还利息9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再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内为5.6%、六个月至一年为6%、一年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金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庄金生在原告催要借款后未及时偿还,致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原告提供的短信来源无法确定且经法院释明后,亦不申请调取,故对该短信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庄金生自借款届满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届满后的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自称被告庄金生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利息9800元,因自该款届满之日(2012年11月1日)至偿还利息9800元之日(2013年6月18日)共计229天,已超过半年不足一年,故按当时(2012年7月6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6%计付利息应为1882元(50000元×6%÷365天×229天),故超出的7918元(9800元-1882元)应折抵本金,剩余本金应为42082元。原告就被告庄金生、侯建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庄金生、侯建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金生、侯建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82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财产保全费640元,合计19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徐福喜人民陪审员  孙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崔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