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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熊国彬与张家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彬,张家云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熊国彬(曾用名熊国斌),男,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陶燕清,云南星震(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代理。被告张家云,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农民。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燕清、被告张家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彬诉称,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云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四至为:东邻张华和熊国银、南邻张华户、西邻农场沟、北邻张黑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张家云,转让期限为永久。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是属于集体所有,原告只享有管理使用权,且其期限是有限制的,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由被告将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四至为:东邻张华和熊国银、南邻张华户、西邻农场沟、北邻张黑户的土地返还原告管理耕种。被告张家云辩称,我与原告经协商自愿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款人民币20000.00元,之后我请人工、请挖机对土地进行了开挖、平整、清理,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但是原告却不准许我去管理耕种,现在又认为合同无效,我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原告的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1、身份证一份、居民户口薄一份,拟证实原告及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2、圭山村委会证明二份,拟证实原告对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享有合法的管理使用权;土地转让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收款收据一份,拟证实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20000.00元;5、宾川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10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5日熊国彬与赵树芳离婚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证据中村委会的证明不真实,法院的离婚调解书与本案无关,对其余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张家云向本院提供本人身份证一份,拟证实自己的身份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没有意见。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间能相互印证部分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云系同村人。在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熊国彬户取得了位于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土地四至为:东邻张华、熊国银,南邻张华,西邻农场沟,北邻张黑户的土地管理使用权。1998年小坪村进行土地调整,上述土地仍由原告熊国彬户管理耕种,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1998年至2028年9月30日止。2015年1月12日,熊国彬与张家云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熊国彬将自己享有经营管理权的位于宾川县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土地四至为东邻张华、熊国银,南邻张华,西邻农场沟,北邻张黑户的土地承包给张家云管理、经营、收益及处分;转让期限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永久;转让费为70000.00元,于2015年1月12日付20000.00元,2016年1月12日付20000.00元,2017年1月12日付清余款30000.00元;如有违反约定,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同时继续履行本合同。熊国彬与张家云均在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同时熊国彬之子熊宝、张家云之妻翁红梅也在合同的认可人栏签名捺印。合同签订之日,张家云按约定向熊国彬支付承包费20000.00元,熊国彬将土地交与张家云管理。2015年2月15日,熊国彬之妻赵树芳起诉要求与熊国彬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解除婚姻关系。熊国彬与赵树芳离婚后,原承包给张家云的土地仍由熊国彬管理耕种。张家云向熊国彬承包土地后为了方便耕种管理,遂雇请挖机、人工对土地进行了推改、平整、清理,并支付了挖机费、人工费。张家云对土地推改、平整后熊国彬以不再对外承包为由不允许张家云对上述土地进行管理、耕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熊国彬起诉到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熊国彬以承包方式取得了位于金牛镇圭山村委会小坪村,土地四至为:东邻张华、熊国银户,南邻张华,西邻农场沟,北邻张黑户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从1998年至2028年9月30日止。在承包期限内,熊国彬户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将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云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其转让的实质是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但其期限不能超过原告向村集体承包的期限,即最长不得超过2028年9月30日,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在前述期限内应为有效,合同中关于期限超过2028年9月30日后的约定部分无效,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熊国彬与被告张家云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中关于转让期限超过2028年9月30日后的约定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驳回原告熊国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00元,由原告熊国彬承担425.00元,由被告张家云承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静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