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加恺与陈敏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加恺,陈敏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民四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加恺,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张运云,广东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敏光,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广东东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加恺因与被上诉人陈敏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加恺的委托代理人张运云,被上诉人陈敏光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锋、林楚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敏光与陈加恺自2011年开始生意往来,2013年4月11日陈加恺向陈敏光出具了一份《结欠条》,内容为:兹有陈加恺(谷饶国鼻)欠陈敏光人民币1723632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叁仟陆佰叁拾贰元整,特立此为据。出具欠条后,陈加恺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5日向陈敏光付还6万元、4万元,陈加恺尚结欠陈敏光货款1623632元。陈敏光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加恺偿还货款1623632元,并赔偿逾期付还货款的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逾期罚息利率为标准);2、案件诉讼费用由陈加恺负担。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敏光与陈加恺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敏光要求陈加恺支付拖欠的货款162363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陈加恺认为其与陈敏光不存在买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欠条上没有记载欠款的性质及依据,除了签名是陈加恺书写外,其他内容并非其所写,且签名是在受陈敏光的胁迫下所写的,因陈加恺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法院不予采信。至于陈敏光要求陈加恺赔偿因逾期付款遭受损失的问题。因双方事先未约定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对此,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的方式来确定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陈加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陈敏光货款162363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陈加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2元,减半收取9706元,由陈加恺负担。陈敏光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陈加恺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陈敏光。陈加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陈加恺与陈敏光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无任何证据,系主观臆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陈敏光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陈敏光称陈加恺从2011年开始向其购买金属材料,但没有任何类似采购单、送货单、提货单等最起码的单据,而且主张的货款达数百万元,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采信陈敏光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二、原审法院根据《欠条》认定陈加恺需要向陈敏光偿还相关款项,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1、《欠条》存在严重瑕疵,该欠条中除了签名系陈加恺书写外,其他字样均系他人所为,该欠条系陈敏光采取非法手段逼迫陈加恺签名的。2、《欠条》内容并未明确欠款的性质,即使《欠条》真实有效,也不能排除欠款的性质系赌债、毒债等非法债务,或是借款,而借款合同是从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才生效,只有《欠条》并不成立借贷关系。3、陈敏光主张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完全是对《欠条》欠款性质的随意解释,其根本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退言之,即使《欠条》真实有效,它最多反映的是一种状态,无法明确债权关系的真正原因,债权人根据欠条主张债权不仅要证明欠款的事实,还必须证明欠款的合法性。三、原审法院采取了先入为主的审判思想,严重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原审法院在陈敏光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陈加恺亦未承认买卖关系的情况下就直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严重违背法律逻辑,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陈加恺无需向陈敏光支付1623632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敏光承担。陈敏光当庭答辩称:一、陈敏光长期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从事金属原材料生意。众所周知,潮阳区贵屿镇是废旧电子元件拆解基地,从事金属原材料交易频繁,因此民间交易手续简化。陈敏光与陈加恺是朋友关系,陈加恺从2011年开始向陈敏光购买金属材料,双方多次交易,每次结欠货款均是由陈加恺签名确认欠款数额,这完全符合民间的交易习惯。陈敏光向法庭提交了陈加恺签名确认的欠条,证明了陈加恺欠款的事实,并陈述了欠款的由来,符合民间交易的一般习惯,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陈敏光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对于本案事实,陈加恺模棱两可,甚至提出了与事实完全背离的理由,其主张不应得到采纳。陈加恺称该欠条是在陈敏光采取非法手段逼迫下签名的,这完全是信口开河,陈加恺不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而且从陈加恺结欠之后的还款记录看,欠条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陈加恺一方面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并一味地以“受逼迫”来回避问题,另一方面还假设了欠条可能存在的其他情况。事实证明,双方的欠款是真实存在的,在陈敏光出具欠条、收款记录等证据并作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陈加恺对于欠条债务拒绝进行合理、明确的说明,明显是在回避真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请求驳回陈加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开庭时,陈敏光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银交易流水》1份;2、2015年3月30日陈敏真出具《情况说明》1份;证据1和2证明陈加恺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汇款到陈敏光胞姐陈敏真的银行账户6万元及4万元,归还陈敏光部分货款的事实。3、陈敏真身份证复印件;4、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据3和4证明陈敏真与陈敏光系胞姐弟关系。经质证,陈加恺提出:陈敏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1不是银行出具的凭证,不能作为证据,该网银交易流水显示的收款人是陈敏真,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2-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明显示陈敏真是陈敏光的胞姐,其证明不能做到客观公正;上述证据反映不了陈加恺与陈敏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陈敏光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意见:《网银交易流水》中显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4日付款方户名“陈加恺”的账号向收款方户名“陈敏真”的账号支付款项6万元和4万元。由于陈敏真不是本案当事人,陈加恺也不承认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陈敏光二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陈加恺的上诉和陈敏光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是:陈加恺是否结欠陈敏光货款1623632元。陈加恺上诉主张欠条系在陈敏光胁迫下签署的,但陈加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胁迫签名,在签署欠条后也未向公安机关报警,故陈加恺关于受胁迫签署欠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加恺上诉称欠条存在瑕疵,其中除了签名系陈加恺签署的外,其他内容都不是陈加恺书写的,且欠条未明确载明欠款的性质,陈加恺与陈敏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陈加恺的上述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陈加恺结欠陈敏光款项1623632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敏光主张欠款性质为买卖合同货款,陈加恺虽予以否认,但未能对欠款作出明确的合理的解释,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陈敏光的主张,故陈加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陈加恺向陈敏光支付货款1623632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加恺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412元,由上诉人陈加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铿审判员 林 立审判员 张佩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