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段××与贾一×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times,贾一&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0586号原告段××,农民。被告贾一×,农民。原告段××与被告贾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被告贾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贾二×。自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原告生完孩子刚满20天时,被告就无故找理由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无奈之下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此后在将近8个月内被告从未关心过原告母女。2015年元旦,被告找到原告娘家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之女贾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年××月××日生育女孩贾二×;被告辩称,原、被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天津三星电机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初二人相识,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孩贾二×,现贾二×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之间有生气、吵架现象,2014年5月10日原告带着女儿贾二×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于2015年元旦去原告娘家接叫原告回家,原告未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已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根本的利害冲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双方珍惜已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及子女考虑,正确处理矛盾,多进行沟通和交流,互相关心爱护,夫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案以不准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