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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献民初字第2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均林与刘学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均林,刘学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献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李均林。委托代理人朱俊健,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玉。原告李均林诉被刘学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均林诉称,2010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资用于其在江苏中阳建设集团的工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可被告不按时支付租赁费用。截止到2014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15360.5元,未退租赁物钢管5728.5米、扣件2945套应折价77738.5元,每日还产生租金145.2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不支付,被告已经违约应支付违约金3万元。故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115360.5元;2.退还钢管5728.5米、扣件2945套或折价赔偿77738.5元,给付后续租金每天145.2元;3.支付违约金3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货单4份、退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以及租赁的时间。3、租赁费结算表5页,拟证明租赁费及违约金的数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刘学玉经公告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原告以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刘学玉签订了一份《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出租方处盖有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颜廷广的签字,承租方处有刘学玉的签字,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租赁物的种类、日租金、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提供了钢管9850米、扣件2860套。按照合同的约定,钢管0.02元/米/日、扣件0.01元/套/天的租金计算,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的租赁物共发生租金数额为149423.5元。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3.5万元,应予扣除,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114423.5元,上诉租金已扣除每年的冬季报停期。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尚有钢管5732.5米、扣件2845套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结算表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是在原、被告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合同加盖了出租方“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经办人颜廷广的签字,承租方处有被告刘学玉的签字,合同真实有效。献县均林建筑器材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李均林,李均林作为原告适格。因此,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着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提供的提货单上有被告刘学玉的签字,应作为计算被告方租用原告建材的种类和数量的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交2010年10月29日的提货单中接头扣件数量有勾划,无法确认该接头扣件的数量,本院不予认可,只认可该提货单中十字扣件的数量为400件。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核算(已扣除无法确认数量的接头扣件),被告方自2010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租用原告钢管9850米、扣件2860套,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钢管0.02元/米、扣件0.01元/套的日租金计算,共产生租金149423.5元,扣除已给付的3.5万元,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共计114423.5元(已扣除冬停期)。根据原告提交的提货单和退货单核算,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截止到2011年11月27日,被告尚有钢管5732.5米、扣件2845套未退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将未退租赁物返还原告或折价赔偿。钢管以每米11元、扣件每套5元的价值计算,共折价77282.5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3万元违约金。本院酌定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以所欠租金11442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刘学玉给付原告李均林租赁费114423.5元。三、被告刘学玉退还原告李均林租赁物钢管5732.5米、扣件2845套,如不能退还折价赔偿77282.5元。四、被告刘学玉给付原告李均林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114423.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6元,汇款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一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