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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山法民一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周朝阳、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与被告周朝阳、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山法民一初字第62号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县吉田镇城中路。法定代表人:向镜芬,该院执行院长。委托代理人:孔维英。委托代理人:陈仁记。被告:周朝阳。被告:陈百良。被告:黄秀环。被告陈百良、黄秀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朝阳。被告:周立梓。法定代理人:周朝阳,系其父亲。被告:陈俪文。法定代理人:周朝阳,系其父亲。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连山人医)为与被告周朝阳、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2015年1月5日恢复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山人医的委托代理人孔维英、陈仁记,被告周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山人医诉称:被告家属陈彩球,于2011年11月14日入院,2012年8月29日死亡,医疗费用合计363,835.80元,被告预交64,500元,欠款299,335.80元,减除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尚需补交给原告179,338.80元。被告认为原告对陈彩球存在医疗过错,2012年7月31日,经清远市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连山人医对患者陈彩球因体质异常发生的呼吸心跳骤停属于医疗意外。2012年11月29日,经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本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其家属陈彩球的所有医疗费用及本案的所有诉讼、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利益。原告连山人医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2、连山人医的执业证复印件;3、医疗保险结算单报销回执;4、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清远医鉴(2012)13号、广东医鉴(2012)134号),证明本医案不是医疗事故;5、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曾经签订住院协议;6、知情告知书、医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已向被告解释相关情况;7、剖宫产手术志愿书复印件,证明周朝阳是同意陈彩球进行剖宫产手术;8、麻醉前谈话记录及知情同意书复印件;9、连山人医病情通报表复印件,证明本院已对患者通报病情;10、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复印件。被告周朝阳、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辩称:一、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由医方全额承担医疗费用。在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中,已有明确表示本案医方存在医疗不足,尽管该不足医学鉴定机构认为医方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该医疗不足确实使患方家属为此付出巨额的医疗费以及患者失去生命的代价,因此所产生的额外的医疗费应由医方全额承担,由于医方的不足行为导致的巨额医疗费要求患方承担显失公平。二、患方在本次事件中无任何责任。患方在入院后已根据医方的要求做了所有的配合,签署了相关剖腹同意书,而且在需血时及时支付了取血的费用,患方已尽到医疗合同的所有义务。反而是医方怠于履行义务导致的损害:在两天前就已确定要剖腹分娩,但没有备血,在紧急手术前患方支付了费用后仍未及时取血,手术时间的延误,最终出现了患者严重的损害后果。三、在本案的医疗服务合同中,医方未有尽到应有的义务,无权取得相应的医疗费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充分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才有权享受合同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本例医方为患者施行了存在缺陷的医疗行为,属于不恰当的履行合同,未尽到合同的义务,无权追索相应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医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朝阳、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JH00235162),证明医院没及时备血导致产妇死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被告家属陈彩球(是孕妇)到原告连山人医待产。2011年11月16日,原告为陈彩球做剖宫产手术。陈彩球分娩出婴儿后,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陈彩球恢复心跳,无自主呼吸,机控呼吸下转入ICU病房治疗。2012年1月19日,陈彩球的家属要求将陈彩球转入原告的内科普通病房治疗。2012年6月4日,本案被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医疗损害赔偿金等损失。2012年6月12日,连山人医申请对陈彩球医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经广东省清远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对陈彩球医案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了清远医鉴(2012)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该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连山人医对陈彩球因体质异常发生的呼吸心跳骤停及由此导致的“植物人”状态无责任。陈彩球家属不服该鉴定,于2012年8月18日申请委托广东省医学会再次鉴定。经广东省医学会鉴定,陈彩球医案不属于医疗事故。2012年8月29日,陈彩球经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陈彩球家属不服广东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提出申请委托医疗损害过错鉴定。原、被告双方同意由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该中心鉴定,连山人医在对陈彩球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连山人医的诊疗行为与陈彩球的呼吸心跳骤停、植物人状态及最终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11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年清山法民初字第86号判决,综合原、被告各方的举证和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连山人医的诊疗行为与陈彩球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驳回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陈彩球在连山人医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计363,835.80元,已支付64,500元,尚欠299,335.80元,减除医疗保险报销的120,000元,实欠原告连山人医179,335.8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朝阳表示陈彩球没有遗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连山人医的执业证复印件、医疗保险结算单报销回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清远医鉴(2012)13号、广东医鉴(2012)134号)、协议书复印件、知情告知书、医疗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剖宫产手术志愿书复印件、麻醉前谈话记录及知情同意书复印件、连山人医病情通报表复印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连山人医在对陈彩球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告认为陈彩球术中出现的心跳骤停属于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被告应结清医疗费。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应由原告全额承担医疗费用。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本医案经过两次医疗事故鉴定,均鉴定为不属于医疗事故。又经过一次医疗过错鉴定,也鉴定原告连山人医在对陈彩球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失,连山人医的诊疗行为与陈彩球的呼吸心跳骤停、植物人状态及最终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连山人医在对陈彩球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就是说,原告连山人医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义务。本案的医疗费179,335.80元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原告连山人医主张陈彩球尚欠医疗费为179,338.80元,经核算实为179,335.80元。本案的医疗费是在陈彩球生前产生,现没有证据证明陈彩球与周朝阳有婚前或婚后的财产约定协议,因此,陈彩球与周朝阳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基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也是共同债务。陈彩球生孩子、治病的费用是在陈彩球与被告周朝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因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理应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原告连山人医要求被告周朝阳结清陈彩球生前所欠的医疗费179,335.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是以其继承的遣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部分自愿清偿除外。本案中被告认为陈彩球没有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继承了陈彩球什么遗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百良、黄秀环、周立梓、陈俪文结清陈彩球生前所欠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朝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天内支付医疗费179,335.80元给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二、驳回原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886元,由被告周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同等金额,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福见审 判 员  李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海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晓姗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