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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执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江苏万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沈剑炜、徐向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万康房地产有限公司,沈剑炜,徐向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00072号申请人江苏万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广洋湖镇兴洋路。法定代表人王宝光,董事长。被执行人沈剑炜,被执行人徐向琳。万康公司与沈剑炜、徐向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扬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扬仲裁字第210号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1、万康公司和沈剑炜、徐向琳于2014年1月24日签订的备案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解除;2、万康公司自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沈剑炜、徐向琳返还购房款264569元;3、驳回万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万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具体内容为:1、请求法院向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撤销备案号为SPE36B81337的备案合同;2、责令被申请人接受申请返还的购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应当具有给付内容。本案中,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消灭,并无具体、明确的财产给付或行为履行内容;仲裁裁决主文第二项的内容为万康公司向沈剑炜、徐向琳履行给付义务,万康公司为债务人,该项裁决是否履行,取决于沈剑炜、徐向琳是否行使权利,而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亦不属于强制执行的范畴。综上,万康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万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方恒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成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