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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诉周明玉等人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周明玉,史绍洪,李路焕,罗竹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负责人陈天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明玉,女。被告史绍洪,男。被告李路焕,女。被告罗竹凤,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川支行)因与被告周明玉、史绍洪、李路焕、罗竹凤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周明玉、史绍洪、李路焕、罗竹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明玉、史绍洪系夫妻。2009年7月23日,其与被告周明玉、李路焕、罗竹凤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周明玉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其申请借款;贷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被告李路焕、罗竹凤自愿为被告周明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共同担保责任。2012年2月13日,其向被告周明玉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2014年4月27日,其向被告周明玉发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记账凭证载明上述两笔贷款利率均为年利率7.216%。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向其偿还借款本息,故其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明玉、史绍洪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1218.71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明玉、史绍洪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其夫妻二人愿意偿还原告所诉借款本息,但因借款为被告周明玉所使用,故被告李路焕、罗竹风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周明玉所使用,故应当由被告周明玉负责偿还,其二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绍洪、周明玉系夫妻。2009年5月7日,被告周明玉以农业生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农行江川支行申请贷款。2009年7月23日,被告周明玉为借款人、被告李路焕、罗竹凤为担保人与原告农行江川支行为贷款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被告周明玉可以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23日;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原告根据每笔借款凭证约定的时间,将借款金额划入被告周明玉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被告李路焕、罗竹凤自愿为被告周明玉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元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如被告周明玉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明玉于2012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至止;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限自起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1月23日止。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均按年利率7.216%计算,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利率均按年利率9.3808%计算。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1218.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试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与被告周明玉、李路焕、罗竹凤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明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明玉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1218.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史绍洪对上述被告周明玉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原告所诉借款为被告周明玉在其与被告史绍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周明玉、史绍洪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周明玉约定的个人债务,或者被告周明玉、史绍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原告所诉借款及利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史绍洪应对被告周明玉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史绍洪对被告周明玉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1218.71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路焕、罗竹凤玉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李路焕、罗竹凤,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30000元,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即自2013年1月23日起二年内,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应对被告周明玉到期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对被告周明玉所欠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被告李路焕、罗竹凤认为应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周明玉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其二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的辩解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周明玉对该主张予以认可,但原告作为保证合同关系的债权人并未放弃要求保证人被告李路焕、罗竹凤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并未免除。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虽然被告李路焕、罗竹凤与周明玉已达成由周明玉对李路焕未予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的合意,但未经过债权人原告的同意,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应承担的担保义务并未转移给被告周明玉。因此,被告李路焕、罗竹凤的上述辩解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被告李路焕、罗竹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玉、史绍洪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玉、史绍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借期内利息1218.71元,本息合计21218.71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3808%计付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路焕、罗竹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玉、史绍洪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川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明玉、史绍洪连带负担,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路焕、罗竹凤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周明玉、史绍洪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陈金伟人民陪审员  董周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静雯 微信公众号“”